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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窦某与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李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138号原告:窦某。被告:李某。7同价款物以持之原告窦某诉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勾机工时费6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万家镇金丝新天地工程从事勾机作业,在2016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下欠64000元,当时被告打下欠条一张并签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立即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勾机工时费,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李某辩称应该找三强公司要钱、不应该找我要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在万家镇金丝新天地承建工程,原告窦某为被告李某承建的工程提供勾机作业。2016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李某还欠原告窦某勾机工时费64000元,为此被告李某打下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字予以确认。现原告窦某多次找到被告李某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窦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偿还欠款6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窦某为被告李某承建的万家镇金丝新天地工程提供勾机作业,2016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某欠原告窦某勾机工时费64000元,为此被告打下欠条一张。故原告窦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窦某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某提供勾机作业,被告李某也应向原告窦某继续支付工时费64000元。对于被告李某的辩称“原告窦某应找三强公司要钱”,因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支付价款。至于被告与三强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可另行向三强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某勾机工时费640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保全费6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