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伟,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纳雍县。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华、被告人张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伟在其位于本市阳明街道群立村某号租房内,先后四次容留卿松吸食毒品海洛因。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伟及卿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伟及卿松的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流动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卿某、宋某,4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