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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3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唐治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唐治萍,徐显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2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层。法定代表人:赵远国,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治萍,女,194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显波,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治萍、徐显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徐显波驾驶车牌号为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遵义往正安方向行驶至正安县××十心加油站路段时,将行人即原告唐治萍撞伤,车辆损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显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治萍无责任。同时被告徐显波将原告唐治萍送至土坪镇卫生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较重,原告唐治萍被转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骨折(LC-I型);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侧骶髂关节轻度分离;4、左侧颞叶脑挫裂伤;5、右顶枕部头皮软组织损伤;6、双方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8、右侧胫后静脉及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原告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3993.4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支付38000元,被告徐显波支付6000元。被告徐显波在庭审中要求将自己垫付的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2016年12月,原告伤势基本稳定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和后续医疗评估,同时又进行了“三期”鉴定并花费鉴定费1800元。鉴定结果为原告身体两个部位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8000~9000元;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被告徐显波所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号在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8399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83993.4元,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17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照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认定务工时间为180天;对于参照的标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其计算标准应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元(即每天93.7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80天×93.7元=16866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应比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4214元(每天93.70元),护理人数按1人,天数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90天计算,其护理费为90天×93.70元/天=843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为90日,认可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90×30元/天=27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03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居住在正安县××××镇街上且定残时已年满70周岁,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两个伤残十级,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人均收入计算的意见,不予采信。故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10年×11﹪≈27037.6元,原告请求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鉴于原告就医、复查所需交通费的客观实际,酌情认可5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被告徐显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所受治伤经鉴定被评定为两个伤残十级,对原告身体造成损伤,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消费支出,酌情认可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32天,结合本地日常生活开支的实际,每天按80元计算为256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993.4元、误工费16866元、护理费8433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03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54890元。对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经正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显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徐显波承担。因被告徐显波所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投保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54890元,减除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38000元,尚差11689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赔偿原告110890元,支付被告徐显波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治萍各项损失1108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徐显波为原告唐治萍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唐治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徐显波承担。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间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1、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耳伤及右侧胫后静脉及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与事故无关,相关医疗费用应予扣除;3、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遵义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1、残疾赔偿金问题。我省户籍改革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之规定,一审参照贵州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医疗费问题。根据医院病历材料反映,唐治萍入院时头部及双下肢均受伤,结合司法鉴定,能够认定耳伤与事故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对耳伤及右侧胫后静脉及双侧小腿肌间静脉血栓予以治疗属于合理。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3、误工费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仅辩称误工费应按较低标准计算,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对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