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1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耿军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军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军义,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规定,2017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涛,涡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军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军义及其辩护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8月24日,耿军义伙同杨某2、杨近、杨某3、郭号(以上四人已判)等人窜至蒙城县城,采取别锁入室进入葛某1诊所内,将葛某1挂在东墙上的背包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二、2008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耿军义伙同郭号、杨某3、杨近等人在高炉镇四零街孙某1开设的旅馆住宿时,趁无人之机,将孙某1的800余元现金、8包某溪烟、6包红皖烟、6包大红鹰烟、4包黑迎客松烟、三包硬中华烟等物盗走。总价值1300元。三、2008年7月21日下午,耿军义伙同杨某2、杨近、杨某3、郭号等人窜至涡阳县城关镇王滩自然村魏某家盗走500余现金(都是零钱)、一对约有七克的金耳环、一部联想牌手机、一包某器,总价值约2460元。四、2008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耿军义伙同杨某2、杨近、杨某3、郭号等人窜至涡阳县城关镇胜利中路金碧辉煌酒店,盗走一条中华烟,八包苏烟、九包某溪烟、一条大红鹰烟、五包黑迎客松等香烟,总价值1379元。五、2008年7月7日下午,耿军义伙同杨某2、杨近、杨某3、郭号等人窜至涡阳县城关镇南关街张某家,趁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走张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美金100元,一条皖烟(价值160元)。六、2008年夏季的一天下午,耿军义伙同杨某2、杨近、杨某3、郭号等人窜至涡阳县官路口干沟窦某1家,采取撬门别锁入室盗窃现金200元,一部CECT手机(价值1050元)。七、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犯罪嫌疑人耿军义伙同杨某2、杨近、杨某3、郭号等人窜至涡阳县城关镇杨某4一住户杨某1家,翻墙入室盗窃现金1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军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军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耿军义具有自首情节,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8月24日,耿军义伙同杨某2、杨近、杨某3、郭号(以上四人已判)等人窜至蒙城县城,采取别锁入室进入葛某1诊所内,将葛某1挂在东墙上的背包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载明葛某1报案情况。2、辨认现场照片证明杨某2指认葛某1被盗现场。3、辨认笔录证明杨某2、杨近辨认出耿军义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4、被害人葛某1陈述:2008年8月24日16时许,其发现挂在诊所东墙上背包内的2500元被盗。5、同案犯杨近供述:其与浩子、遥遥、曼曼、耿军义在蒙城一家私人医院盗窃几千元钱。6、同案犯郭号(浩子)供述:其与耿军义、遥遥、杨某2、杨近在蒙城一家私人诊所盗窃二千五百元钱。7、同案犯杨某3供述:其与耿军义、浩子、曼曼、杨近在蒙城一家小医院盗窃三千元左右。8、同案犯杨某2供述:其与耿军义、浩子、遥遥、杨近在蒙城一家小医院盗窃的现金。9、被告人耿军义供述:2008年夏季的一天,其和杨某2、杨某3、杨近、郭号在蒙城一家小诊所偷的现金。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08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耿军义伙同郭号、杨某3、杨近等人在高炉镇四零街孙某1开设的旅馆住宿时,趁无人之机,将孙某1的800元现金、8包某溪烟、6包红皖烟、6包大红鹰烟、4包黑迎客松烟、三包硬中华烟等物盗走。总价值1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发案情况。2、辨认现场照片证明杨近指认孙某1被盗现场。3、辨认笔录证明杨近辨认出耿军义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香烟价值。5、被害人孙某1陈述:2008年夏天,其旅馆内被盗现金800余元和8包某溪烟、6包红皖烟、6包大红鹰烟、4包黑迎客松烟、三包硬中华烟。6、同案犯杨近供述:其与浩子、遥遥、耿军义等人在高炉一家旅馆的小卖部偷一个钱包内现金和三四十包香烟。7、同案犯郭号(浩子)供述:其与耿军义、遥遥、杨近等人在高炉一家旅馆盗窃二三十包香烟和现金。8、同案犯杨某3供述:其与耿军义、浩子、杨近等人在高炉一家旅馆盗窃二三十包香烟和一个钱包。9、被告人耿军义供述:2008年夏季的一天,其和杨某3、杨近、郭号在高炉一家旅馆盗窃香烟和现金。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08年7月21日下午,耿军义伙同杨某2、杨近、杨某3、郭号等人窜至涡阳县城关镇王滩自然村魏某家盗走500余现金(都是零钱)、一对约有七克的金耳环、一部联想牌手机、一包某器,总价值约24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发案情况。2、辨认现场照片证明杨近指认魏某被盗现场。3、辨认笔录证明杨某2、杨近辨认出耿军义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耳环和手机价值1960元。6、证人孙某2的证言:2008年7月21日17时许,其岳父魏某家被盗一对耳环、一部联想牌手机、一包某器和现金500余元。7、同案犯杨近供述:其与浩子、遥遥、曼曼、耿军义等人在大转盘东边一个住家户偷的钱和玉。8、同案犯郭号(浩子)供述:2008年6、7月份,其与耿军义、遥遥、杨近等人在王滩一家住户偷了一包某、一部手机、一对金耳环和四、五百元。9、同案犯杨某3供述:2008年7、8月份,其与耿军义、浩子、曼曼等人在王滩一家住户偷了三四块玉、一部手机、一对金耳环和几百元。10、被告人耿军义供述:2008年7月的一天,其和杨某2、杨某3、杨近、郭号在王滩一户偷钱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08年夏季的一天晚上,耿军义伙同杨某2、杨近、杨某3、郭号等人窜至涡阳县城关镇胜利中路金碧辉煌酒店,盗走一条硬中华烟,八包苏烟、九包某溪烟、一条大红鹰烟、五包黑迎客松等香烟,总价值137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发案情况。2、辨认现场照片证明杨某2指认金碧辉煌酒店被盗现场。3、辨认笔录证明杨某2、杨近辨认出耿军义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香烟价值1379元。5、被害人徐某陈述:2008年的一天,其酒店内被盗一条硬中华烟,八包苏烟、九包某溪烟、一条大红鹰烟、五包黑迎客松等香烟。6、同案犯杨近供述:其与浩子、遥遥、曼曼、耿军义在红星街北头朝东路某家饭店偷的香烟。7、同案犯郭号(浩子)供述:其与杨近、遥遥、杨某2、耿军义在金碧辉煌酒店偷了二三十包香烟。8、同案犯杨某3供述:其与耿军义、浩子、曼曼、杨近在金碧辉煌饭店偷的香烟。9、同案犯杨某2供述:其与耿军义、浩子、遥遥、杨近在金碧辉煌酒店偷了一条中华烟,八包苏烟、不到一条玉溪烟、一条大红鹰烟、几包黑迎客松香烟。10、被告人耿军义供述:2008年夏季的一天,其和杨某2、杨某3、杨近、郭号在金碧辉煌饭店偷的香烟。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五、2008年7月7日下午,耿军义伙同杨某2、杨近、杨某3、郭号等人窜至涡阳县城关镇南关街张某家,趁无人之机翻墙入室盗走张某家中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美金100元,一条皖烟(价值16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发案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杨某2、杨近辨认出耿军义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3、被害人张某、王某陈述:2008年7月的一天,其家中被盗现金8000元、100美元和一条皖烟。4、同案犯杨近供述:其与浩子、遥遥、曼曼、耿军义在小白某那片一个二层楼偷的钱和香烟。5、同案犯郭号(浩子)供述:其与杨近、遥遥耿军义在等人在小白某那片一个二层楼偷了七千多元钱和十几包香烟。6、同案犯杨某3供述:其与耿军义、浩子、杨近等人在小白某那片一个二层楼偷了六、七千元人民币和一百多元美金和香烟。7、被告人耿军义供述:2008年夏季的一天,其和杨某2、杨某3、杨近、郭号在南关街一户偷钱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六、2008年夏季的一天下午,耿军义伙同杨某2、杨近、杨某3、郭号等人窜至涡阳县官路口干沟窦某1家,采取撬门别锁入室盗窃现金200元,一部CECT手机(价值10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发案情况。2、辨认现场照片证明杨近指认窦某1被盗现场。3、辨认笔录证明杨某2、杨近辨认出耿军义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手机价值1050元。5、被害人窦某1陈述:2008年的夏天,其家中被盗200元和一部CECT手机。6、同案犯郭号(浩子)供述:2008年夏天,其与杨近、遥遥、杨某2、耿军义等人在管路口干沟一住户家偷了200元和一部手机。7、同案犯杨某3供述:2008年夏天,其与耿军义、浩子、杨近等人在管路口干沟盗窃一户的事实。8、被告人耿军义供述:2008年夏季的一天,其和杨某2、杨某3、杨近、郭号在管路口干沟盗窃一户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七、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耿军义伙同杨某2、杨近、杨某3、郭号等人窜至涡阳县城关镇杨某4一住户杨某1家,翻墙入室盗窃现金1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发案情况。2、辨认现场照片证明杨近指认杨某1被盗现场。3、辨认笔录证明杨某2、杨近辨认出耿军义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4、被害人杨某1陈述: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家中被盗100余元。5、同案犯杨近供述:2008年上半年一天,其与浩子、遥遥、曼曼、耿军义在管路口杨某4一户偷了100元。6、同案犯郭号(浩子)供述:2008年夏季的一天,其与杨近、遥遥、耿军义等人在在管路口杨某4一户偷了100元。7、同案犯杨某3供述:其与耿军义、浩子、杨近等人在在管路口杨某4一户偷了100元。8、被告人耿军义供述: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和杨某2、杨某3、杨近、郭号在杨某4一户偷东西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综合证据:1、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耿军义投案自首。2、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判决情况。3、询问笔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耿军义的家人已退赔孙某1、窦某1损失的情况。4、户籍信息证明耿军义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耿军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主次不明显,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作用大小,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耿军义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根据耿军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军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耿军义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文祥审 判 员  武 磊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雨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