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书学、赵显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书学,赵显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学,女,195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双月,男,1957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系赵书学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显良,男,1945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领风,男,1976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系赵显良的儿子。上诉人赵书学因与被上诉人赵显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书学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第16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且证人赵某同在一审庭审中己经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地证实上诉人在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时,土地的状况为坑地,承包后上诉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改变了原土地为坑地的状态,并在上述土地的北边打了六眼机井,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并于2010年栽种了桃树,在上诉人所栽种的桃树处于旺果期时,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将桃树移除,返还土地。上述情况势必会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认真审核,更未给予正确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判决的错综。赵显良辩称:赵书学在一审证人作证时,存在引导替答情况。上诉人租种争议土地前,被上诉人在土地上种植芝麻,可证实该土地是平整的。上诉人没有在争议土地上打井,上诉人打井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擅自栽种桃树,改变了耕地用途,对桃树的损失被上诉人不予赔偿。上诉人没有移栽桃树,耽搁被上诉人耕种,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书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赵显良支付赵书学打井、办电、平整土地误工费等费用20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赵显良支付赵书学树木损失48000元;三、诉讼费由赵显良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书学与赵显良争议土地原为赵河村第四队耕种,经赵显良与赵书学协商,赵显良在征得赵继昌(去世)、赵继春、赵书和同意后,赵显良代表四家与赵书学达成口头协议,赵书学租种赵继昌(去世)、赵继春、赵书和、赵显良四家共14个人的承包地,租金是每人每年10元,总共140元,下打租,赵书学直接给赵显良,由赵显良按人数给其它三户发放。2010年赵书学栽植了桃树。赵书学在租种的土地北面二三十米处打了6眼井。双方因返还承包地纠纷案件已经一审法院一审审理终结,赵书学已上诉。现赵书学要求赵显良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赵书学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赵显良应给予相应补偿,但是仅凭赵书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投入的具体数额,因此对赵书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赵书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赵书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书学提供证据:邮政储蓄汇款收据两张,用以证实2016年5月1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款140元,被上诉人没有收退回来了。2016年10月19日上诉人打款14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这两回邮寄款项140元被上诉人都没有收,均退回。因为上诉人的打款是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返还承包地纠纷案后。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上诉人提供以上汇款收据所要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不作分析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照片两张(2016年春天拍摄)用以证实地是平整的。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内容不是本案争议土地。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该照片拍摄于2016年,无论拍摄地点是否为本案争议土地,均不能证实上诉人最初承包土地时的状态。另,一审中证人赵某同提供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在承包本案争议的土地时,证人赵某同的父亲(赵满堂)与上诉人共同对土地进行了平整。其余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打井的目的是为了浇灌所耕种的土地,打井的地点是租种的土地北面二三十米处,不在争议的地块中,又因上诉人自己所有的土地也使用该井进行浇灌,被上诉人庭审中又明确表示合同解除后不使用该井,双方之间合同解除后并不影响上诉人对井的继续使用,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打井、办电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种植的桃树至今没有移栽,上诉人以移栽后桃树会死亡的设想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平整,但对平整土地具体付出费用的数额依据不足。上诉人对土地进行平整以及多年的耕种,使土地的生产能力有所提高,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之一应给上诉人适当补偿。本院酌情共计补偿4000元,因是14个人的土地,被上诉人占有5个人的土地,补偿数额为1429元(4000元÷14人×5人)。综上,上诉人赵书学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6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二、赵显良给付赵书学1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赵书学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赵书学承担1490元,由赵显良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淑仙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