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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来林与王斌、XX琴、中华联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林,王斌,XX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344号原告:罗来林,男,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高阳迪,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户彬,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王斌,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XX琴,女,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高何镇王家村*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刘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金伦,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罗来林与被告王斌、XX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来林的委托代理人高阳迪、罗户彬,被告王斌,被告XX琴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金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来林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斌、被告XX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8726.05元,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上午,王斌驾驶川AXXV**号小型轿车与罗来林驾驶川AXX7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来林受伤。罗来林受伤后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治疗,其伤情后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来林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王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为川AXXV**号车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被告王斌、XX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斌、XX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为川AXXV**号车的承保单位,应由该保险公司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王斌垫付34148.7元,请求一并处理。XX琴产生修车费381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XXV**号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9日上午,王斌驾驶XX琴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XXV**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邛芦路由邛崃市往芦山县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王斌驾车行驶至邛芦路20km+500m(邛崃市油榨乡)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同向前方罗来林驾驶川AXX79**号绿驹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路口实施左转弯往油榨乡马岩村村道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来林受伤。罗来林受伤后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抢救,后在成都现代医院住院44天,出院诊断: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肌肉损伤;左小腿下段严重皮肤软组织挫伤伴缺损;回肠破裂;小肠多处挫伤;急性全腹膜炎;左第8、9后肋线性骨折;左顶部头皮血肿;高血压1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高血脂症;窦性心律过速;高血压性心脏病等;出院医嘱:休息3月,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期住院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罗来林产生医疗费125208.58元。2017年4月26日,罗来林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护理、营养期均为382天,产生鉴定费1560元。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来林承担此事同等责任,王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XXV**号车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发生后,王斌为罗来林垫付34148.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为罗来林垫付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XX琴产生修车费3815元,双方均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25208.58元(双方均同意扣除自费药20%即25041.72元)、鉴定费为1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嘱意见、当地生活水平、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原告的主张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4天=1320元、护理费为100元/天×134天=13400元、营养费为2200元。至于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因鉴定意见与医疗机构意见不一致,医疗机构作为实际为原告治疗伤情的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判断更符合原告的实际病情,因此,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相关规定确定护理费、营养费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在农村承包10余亩土地种植猕猴桃,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经了解三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的两份分别是与原告女婿、儿媳签订,且原告年龄大,并患有不能治愈的疾病,无法从事体力劳动,对证据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提交该公司工作人员对罗户彬的询问记录予以反驳,记录中罗户彬陈述罗来林在家务农,收入靠养鸭,月收入3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认可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与其女婿、儿媳分别签订,罗户彬认可猕猴桃种植属于家庭经营,罗来林只进行技术管理,同时罗来林自己有养鸭收入。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真实性存疑,原告的陈述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印证罗来林平时养鸭、卖鸭蛋,有养鸭收入的事实,但仍属于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203元/年×15年×21%=35289.45元。误工费,罗来林虽年满60周岁,但事故发生前其在家养鸭,每月有一定的收入,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即100元/天×134天=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交通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罗来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089.4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为101686.86元。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及《四川省实施办法》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XX琴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XX琴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由原告罗来林与被告王斌按4:6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代被告王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01686.86的60%为61012.12元。为减少诉累,被告王斌垫付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垫付费用、被告XX琴修车费(原告应承担40%即1526元)一并处理,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来林108387.9元、支付王斌垫付款18187.67元、支付XX琴修车费1526元。综上所述,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来林各项损失共计108387.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斌垫付款18187.6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XX琴修车费1526元;驳回原告罗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罗来林负担946元,由被告王斌按141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雪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