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隆涛与谷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隆涛,刘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343号原告:王隆涛,男,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刘明,男,汉族,现住松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乌兰大街****号。负责人:周东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来,公司职员。原告王隆涛与被告刘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谷海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隆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张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及路灯杆赔偿费计3905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03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黑XX**号小型客车,沿农安宝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安宝安路站前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谷海涛驾驶的吉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XXXX号小型客车与路西侧路灯杆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路灯杆损坏。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隆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海涛负此次事故是次要责任。原告的XXXX号小型客车损坏后经农安县农安镇嘉诚汽车服务中心修理,花修理费32751元,赔偿路灯杆6300元,共计39051元。由于被告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如下:1、修车票据20张;2、维修路灯杆价格明细及赔款6300元单据;3、黑XX**号车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理赔数额及计算数额。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收款方印章,对2016年11月4日(29737128号单据)7000元单据真实性存有异议付款主体不是原告,不知道他证明是什么问题,上面没有体现出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联,2017年3月20日(16810609号)发票上面明确是修理费用但是具体修理明细应当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应当举证说明修理费是本次事故造成,因此对于原告想要证明的内容其损失存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存有异议,因为没有正规的发票予以证实其损失,同时对于赔偿证据上所体现赔偿金额是否经过评估作价,对于赔偿数额存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理赔没有异议,对评估6300元有异议;对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的有异议,但该证据总计数额与黑XX**号车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查勘后给原告发的短信详情相互印证一致,且29737128号7000元单据付款人系王隆涛妻子任月,故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原告赔偿路灯杆数额有收款单位公章且与黑XX**号车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回勘后物损核定总金额一致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03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黑XX**号小型客车,沿农安宝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安宝安路站前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谷海涛驾驶的吉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XXXX号小型客车与路西侧路灯杆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路灯杆损坏。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隆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海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XXXX号小型客车损坏后经农安县农安镇嘉诚汽车服务中心修理,花修理费32751元,赔偿路灯杆6300元,共计39051元。事故发生后,王隆涛自己的保险公司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支公司给王隆涛赔偿了26235.55元。谷海涛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明,谷海涛系刘明雇佣的司机并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明的吉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损失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次事故中,王隆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谷海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隆涛负主要责任,谷海涛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王隆涛应承担70%责任,谷海涛承担30%责任。因谷海涛受雇于刘明并且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其责任应由刘明转承承担,鉴于刘明车辆(吉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王隆涛剩余损失12815.45元,吉XX**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10815.45元的30%即3244.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隆涛损失5244.64元。案件受理费776.27元、邮寄费280元,由原告王隆涛负担922.27元,被告刘明负担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少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