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蓝光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光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11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光禄,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瑶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2016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光禄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光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蓝光禄在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公交车站伺机作案,当一辆开往天河客运站方向的78路公交车靠站上下客时,趁被害人沈某上车不备之机,用右手盗走其身后背包内的1台三星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5元),后在逃跑时被现场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光禄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蓝光禄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蓝光禄去到广州市天河区岑村公交车站,当一辆开往天河客运站方向的78路公交车靠站上下客时,蓝光禄趁被害人沈某上车不注意之机,用右手盗走沈某身后背包内的1台三星手机(价格认定人民币305元),后在逃跑时被现场人赃并获,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蓝光禄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报案陈述,证人阳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庞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以及被告人蓝光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光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蓝光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光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光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