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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0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俊与被告中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中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0295号原告:刘俊,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镇龙虎巷5号。法定代表人:张一进,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传生,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同良,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晓飞,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与被告中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以下简称浦镇车辆厂)、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浦口区拆管中心)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霞、王会,被告浦镇车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姬传生、姜同良,被告浦口区拆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判令被告拆管中心重新与原告及被告浦镇车辆厂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3.判令被告拆管中心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暂定250000元;4.判令被告拆管中心支付原告搬迁补助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33600元;5.判令被告拆管中心支付原告有线电视拆移补助费400元、装饰装修补助费5000元;6.判令被告浦镇车辆厂返还房屋租赁保证金2000元;7.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浦镇车辆厂签订《临时租借厂公房协议》,由被告浦镇车辆厂将其自管公房位于浦西新村××号,使用面积17.4平方米的房屋租给原告,租金为33.2元/月,租借时间为2003年11月6日至下一轮售租房开展时止。原告按协议约定一次性向被告浦镇车辆厂缴纳了2000元保证金,并按时缴纳租金。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拆迁补偿协议。2016年12月,案涉房屋已被被告浦口区拆管中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拆除,违反了拆迁补偿条例相关规定,拆迁补偿款暂定金额600000元已被浦镇车辆厂领取,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经济补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浦镇车辆厂辩称,关于诉请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诉请二,原告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任何权利,该诉请不能成立,且该诉请如果支持违反合同自由的基本原则;关于诉讼请三、四、五不影响被告浦镇车辆厂的基本权利,不予答辩;关于诉讼请求六,浦口区人民法院已有生效的民事裁定明确原告与被告浦镇车辆厂的租赁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综上,基于原告对于案涉房屋不享有租赁和承租权,并且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不再向被告浦镇车辆厂缴纳租金,原告不享有任何权利,因此不存在权利救济;另一方面,被告浦镇车辆厂也不存在对原告的安置补偿义务。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浦口区拆管中心辩称,1.根据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是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拆迁人不与承租人产生拆迁关系,更不会与临时借用人产生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浦口区拆管中心;2.原告要求获得拆迁利益,应当找其相对方,不应找被告浦口区拆管中心;3.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6日,原告与南京浦镇车辆厂住宅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临时租借厂公房协议》,南京浦镇车辆厂住宅物业管理公司将位于浦口区浦西新村××号的自管公房临时租借给原告,租借时间为2003年11月6日至下一轮售租房开展时止,房屋租金为33.2元,承租方缴纳临时租借保证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使用该房屋,并向被告浦镇车辆厂缴纳租金。原告租金缴纳至2015年12月,此后未向被告浦镇车辆厂缴纳租金。2015年7月6日,浦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浦政征字[2015]9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征收,并于同日发布征收公告。2015年8月13日,二被告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浦西5号房屋征收补偿达成协议。另查明,案涉房屋产权人为被告浦镇车辆厂,系浦镇车辆厂自管公房。该房已于2016年12月被拆除。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现更名为被告中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曾就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原告刘俊。本院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2946号民事裁定,认为该纠纷系因单位内部分房引发,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驳回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的起诉。中国南车集团南京浦镇车辆厂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临时租借厂公房协议、保证金收据、租金收据、报警情况说明、照片、民事判决书、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浦镇车辆厂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浦口区拆管中心提交的征收公告、征收决定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该规定,被征收人应当为房屋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浦镇车辆厂,因此,被告浦口区拆管中心与被告浦镇车辆厂就案涉房屋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案涉房屋的临时租借人,无权要求征收人与其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因此,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告并非被补偿主体,原告与被告浦口区拆管中心并不形成征收补偿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浦口区拆管中心进行拆迁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诉请系因单位内部分房引发的房屋租赁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的工作范围,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2840元,由原告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张 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钦一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