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应锌政与汪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锌政,汪海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553号原告:应锌政,男,199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被告:汪海武,男,198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原告应锌政与被告汪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汪海武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500元,共计11500元,并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另行计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14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汪海武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应锌政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93.33元,共计10793.33元,并从2017年6月14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10000元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应锌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应锌政负担9元,由被告汪海武负担3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杨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娅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