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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某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7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勇,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宾市南溪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8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华、被告人叶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6日晚,被告人叶某勇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朗霞街道新新村某号自己租房内,容留童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同月7日晚,被告人叶某勇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童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同月12日晚,被告人叶某勇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童某、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叶某勇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叶某勇及童某的尿检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童某、刘某、许某,4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