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特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黄元军申请宣告公民温元富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元军,温元富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特44号申请人黄元军,女,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申请人温元富,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人黄元军与被申请人温元富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元军称,我是温元富的母亲。我与丈夫温青华生育三子,温元富是长子,自幼智力低下,其日常生活一直由我照料,至今未婚,现我的丈夫温青华已于2014年4月17日病世。2017年7月12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温元富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其认知功能及社会功能严重受损或缺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1、宣告被申请人温元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申请人黄元军为被申请人温元富的监护人。温元富未能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温元富,男,现年45岁,汉族,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人黄元军系被申请人温元富之母,被申请人温元富之父温青华已于2014年4月17日病逝,被申请人温元富至今未婚。2017年7月12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温元富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其认知功能及社会功能严重受损或缺失,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评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患有精神疾病的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被申请人温元富经司法鉴定,现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申请指定黄元军为其监护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温元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黄元军为被申请人温元富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海平人民陪审员 汤炳清人民陪审员 郭应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韩志伟书 记 员 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