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4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必全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行政执法支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必全,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行政执法支队,沙坪坝区长鹰广告制作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603号原告:李必全,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清平镇大庙村村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行政执法支队(以下简称沙区市政执法支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贺文,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行政执法支队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串炳香,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佩佩,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沙坪坝区长鹰广告制作部(以下简称长鹰广告制作部),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137号小龙坎市场6号厅,注册号500106608697864。经营者:刘云友,沙坪坝区长鹰广告制作部经营者。原告李必全与被告沙区市政执法支队、长鹰广告制作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必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平,被告沙区市政执法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串炳香、尚佩佩,被告长鹰广告制作部的经营者刘云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司法鉴定68天,双方申请庭外和解4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必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1064元、误工费3096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6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沙区市政执法支队于2016年8月3日雇佣原告安装市政广告宣传牌,原告在从事安装工作中从高处摔下,导致左小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沙区市政执法支队依法赔偿。被告沙区市政执法支队辩称,本被告并未雇佣原告,也不认识原告,双方从未建立劳务关系。本被告是与长鹰广告制作部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长鹰广告制作部辩称,本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原告也不是本被告的员工。原告是做临时工,本被告需要安装时会请原告帮忙。但事发时,沙区市政执法支队的工作人员找到本被告要求做广告画面,本被告明确告知了对方我们只负责设计和制作,不负责安装。当时原告正好在本被告处耍,是市政的工作人员雇请了原告去安装,并带原告到现场,安装费也是原告和市政约定的,因市政需要发票报销,才把原告的安装费360元计入我方的制作费一起出具的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必全系四川省武胜县清平镇大庙村村民,自2014年10月起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街道某号,并在城镇地区从事临时安装工作。2016年8月3日,李必全在安装广告布时,将一架铝合金材质的收缩楼梯放置在光滑的大理石瓷砖上作业,因楼梯滑倒致原告从5米高处摔下,因摔伤左小腿疼痛、畸形伴出血3小时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行“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9月23日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下胫腓联合分离;2、左踝关节半脱位;3、左侧内踝皮肤坏死;4、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共计产生医疗费58876.78元由被告沙区市政执法支队支付。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重庆科证[2017]法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李必全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左踝关节功能基本丧失的伤残等级目前评定为Ⅹ级。2、被鉴定人李必全的误工时限以受伤之日至2017年4月17日(定残前一日)共258日评定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被告沙区市政执法支队举示了一份对话视频,其中“与伤者在医院交谈”视频第19:45:09时段显示事发时到长鹰广告制作部定做广告布的其中一名工作人员陈述:“……是他介绍的,因为你上去的时候我就问他,我说你包不包安装哦,他说他不安,我说那我到哪里去找安装工人,他就指到你撒,他说他他他,他要安,他一般都在安,是不是嘛”。原告主张该对话视频可以看出原告系受沙区市政执法支队雇佣从事安装。原告陈述其在城镇地区从事零星安装工作十余年,平时在接广告安装业务。事发当日,沙区市政执法支队的工作人员在长鹰广告制作部制作了两块宣传布,因长鹰广告制作部不负责安装,当时原告正好在该广告部门市玩耍,就接了这笔安装业务。之后是市政的工作人员带原告到现场确定了安装位置,口头约定好360元一天直到安装完。谈妥之后,原告找他人借了一个约七米长的收缩性铝合金材质的楼梯开始安装,安装到一半时,因地面的大理石瓷砖较滑,楼梯滑倒导致原告顺势摔倒在地受伤。被告沙区市政执法支队提出其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就安装广告布谈过价格,本被告是与长鹰广告制作部约定了450元设计费和360元安装费,另加40元出具发票费用,共计850元,该款项由本被告的工作人员微信转账至长鹰广告制作部的经营者刘云友处,并由长鹰广告制作部出具了发票。被告长鹰广告制作部提出其因人手有限,广告业务一般都不包含安装。事发当日沙区市政执法支队的工作人员在本被告处定做广告布时就已经明确告知其不含安装,当时恰好原告在本被告的门市部玩耍,就自行主动接下来该笔安装业务。安装费用也是由原告和市政工作人员自行约定的,本被告并未参与。因市政工作人员需要正式发票报销,而原告系零星做安装的个人,无法出具发票,才将其安装费360元计入设计费,由本被告一并出具的发票。且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收据上原告的安装费360元也是写在另外一栏,与设计费分开的。因此本被告与原告就该笔安装业务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必全举示的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居住证明、户口页,被告沙区市政执法支队举示的医疗费票据、对话视频光盘、设计费发票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解决本案争议,首先应当明确劳务关系的主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事发后第一时间三方的对话视频,可以认定沙区市政执法支队在长鹰广告制作部定做广告布时,长鹰广告制作部已明确告知其工作人员该定做业务不包含安装,时逢原告在场,经长鹰广告制作部经营者刘云友介绍,市政执法支队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就安装的具体位置、费用等事项进一步协商,并将安装费用计入广告设计费,一并由长鹰广告制作部代为出具发票。故应当认定原告李必全系与沙区市政执法支队就广告安装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安装过程中因楼梯滑倒摔伤,被告沙区市政执法支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向雇员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现场安全监管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从事零星安装工作十余年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将铝合金材质的楼梯放置在光滑的大理石瓷砖上作业,导致楼梯滑倒摔伤,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行政执法支队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必全自负20%的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58876.78元。原告主张入院急诊支付1000元,但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51天为255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限,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5100元(100元/天×51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已届满60周岁,但事发时确系在城镇地区务工,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应当主张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误工时间计算为258天。对于计算标准,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参照相近行业服务业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为30136.52元(42635元/年÷365天/年×258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52113.60元(29610元/年×16年×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行政执法支队已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抵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必全因伤产生的医疗费5887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30136.52元、残疾赔偿金52113.60元,共计150276.90元。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行政执法支队赔偿80%即120221.52元,扣减已支付的58876.78元,尚应支付61344.7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20%由原告李必全自负。二、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行政执法支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必全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必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交纳617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必全负担483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市政行政执法支队负担193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