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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绍春裁定刑事赔偿不予受理一案诉鞍山市公安局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3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春,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宁远镇北地号村***号。上诉人王绍春因刑事赔偿不予受理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得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因起诉人讼求为刑事赔偿,其复议机关为鞍山市公安局,故起诉人应当向其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赔偿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王绍春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王绍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绍春于2012年12月4日,被鞍山市铁西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取保,2016年2月22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处理。鞍山市铁西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进行错误的刑事拘,上诉人应当予以得到刑事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辽0302行初20号行政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院认为,上诉人王绍春讼求为刑事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第二十五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规定。原审裁定对王绍春的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绍春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冬审 判 员  胡 明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于佳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