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0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袁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邢台市鼎旺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县,住。1995年12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9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军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袁某在担任邢台市鼎旺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收取守敬南路菜市场房租的职务便利,通过不交或少交租金的形式,侵占公司资金共计128,140元,用于个人挥霍和赌博。被告人袁某于2016年10月27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公司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侵占公司的资金128,140元的数额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解自己是2013年应聘到邢台市鼎旺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2015年初公司生意兴隆,其当时想借公司10万元钱翻盖老家的房子,老板说钱不好赚,以后再说吧,并想赶其走,其拿这部分钱有报复心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袁某在担任邢台市鼎旺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收取守敬南路菜市场房租的职务便利,通过不交或少交租金的形式,侵占公司资金共计128,140元,用于个人挥霍和赌博。被告人袁某于2016年10月27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翟某1于2016年3月8日报案至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2016年3月24日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袁某于2016年10月27日被抓获到案。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袁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袁某建设银行卡和邢台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袁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来往的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邢台市鼎旺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报案材料、委托书,邢台市鼎旺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经理翟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相关涉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部分收据复印件、上交部分款项记录,证实2015年10、12月上交部分款项记录及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部分收据复印件,袁某提供的说明及部分上交房某明细表。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邢台同和会计师事务所受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委托,对邢台市鼎旺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袁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进行审计的情况。情况说明,证实邢台市桥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袁某前科情况、破案经过、抓获当日未羁押情况的说明。辨认笔录,证实翟某1辨认出被告人袁某的情况。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袁某于1995年12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1999年7月2日刑满释放,具有犯罪前科的情况。证人孙某的证言,2014年3月其到邢台市鼎旺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担任出纳的工作,当时袁某是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他负责收取邢台市守敬南路菜市场商户的房费、水电费,公司的收费专用章和收款人手章均在袁某手中,他在收取商户费用时给商户开具收据,收据是三联单,其中一联交给商户,袁某自己留存收据存根,他再将收取的房某、水电费和另外一联收据交给经理翟某1,翟某1再将收据交给其,其负责记账,公司的钱都是由翟某1负责保管,有需要花费的,都是翟某1付款,其和袁某之间没有直接交往。这些收据的另外一联公司财务没有,说明袁某没有把钱和收据交给公司。袁某是2016年2月底离开的,总经理翟某1说他拿着公司收取商户的钱走了,收取房某、水电费时出具的收据如何领取、交回,其不是很清楚,应该都是在袁某那里。证人郭某1的证言,其和崔文峰在邢台市守敬南路菜市场租赁了两间门市,市场的电工给商户发水电费条,袁某负责收钱,其和崔文峰缴费后,袁某给开收据。租户的水电费一月一交,房某原来是3个月一交,后来搞活动交一年送半年,其就交了一年的,第二次是交一年送三个月,其又交了一年。年前袁某说给其优惠四个月,其又交了一年的房某。其中其交的是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2月底的房某,一共是10,800元,崔文峰交的是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房某,一共是25,200元,袁某给其的收据与其交纳的房某数额一致。证人张某的证言,其在其舅舅袁某的家中及他单位经过找寻,没有找到三联单据,只是找到一些工作记录、开销明细、考勤表等东西。被害人翟某1的证言,2013年7月份,其的邢台市鼎旺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通过招聘,招聘袁某任职办公室主任,7月15日左右公司通知袁某上班,主要负责公司在邢台市守敬南路菜市场的全面工作,包括保安人员调配、商户的房费和水电费的收缴、市场房屋和水电维修、人事安排。按照公司的制度邢台市守敬南路菜市场商户的房费是一季度一交,由于商户进入市场的时间不同,每个月都会有商户需要交房某,但都是一次性交3个月的,并且是在这3个月中的第一个月收取,不允许一次收取半年甚至一年的房某。2013年和2014年的各搞过一次交费优惠活动,交半年赠两个月,交一年赠五个月,后来就是3个月一收费了。公司在每月底收取商户的房某、水电费,收款收据上盖的是公司管理邢台市守敬南路菜市场的收费专用章,袁某负责管理收费专用章并收取租户的各项费用。所有收款收据的开票日期是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份,公司收取商户的房某和水电费均由袁某开具三联单,其中一联交给商户,剩下两联中每个月只有一小部分袁某没有交给我和财务核对,公司收缴款项没有大的变化,导致我公司未及时发现袁某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袁某每个月把房某收齐后,其会去市场办公室找他,他把收取的房某和收据交给其,他交给其的房某都是现金,收据上会写“交经理”三个字,其核对完后,把现金存到其的卡上,收据交给公司财务记账,收据都是3联单,商户一联、公司财务一联、袁某留存一联。袁某留存的收据在他走时都拿走了,公司没有他留存的收据。袁某的工资由其公司的会计通过银行转账或直接存款打到袁某的邢台银行的卡上。因为公司是转账或存款,所以发放的工资没有员工的签字。其提交的这些证据里面,银行的回执单是其公司的会计给袁某核发工资后,往袁某的邢台银行账户上转钱的证明,每笔工资都有银行的回执单。案发后其从商户手中复印了全部收据,其中一部分收据写着“交翟总”,证明该部分款项已交给我,另外一部分未注明“交翟总”的收据系袁某侵占的款项,具体袁某侵占公司多少款项,其不清楚,他侵占的钱数就是收取了费用未上交的这部分,与其从商户手中复印的收据上的数额一样,大概有15万元。这些收据和公司原来收到费用的收据都核对了,时间吻合能够衔接的,我们就交到公安机关了,至于袁某称他收取了商户一年的费用只交给我半年费用的情况不存在。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3年其通过报纸的招聘信息,应聘到翟某1的邢台鼎旺农产品销售公司工作,从2013年到2016年2月期间,翟某1让其负责办公室的工作,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市场的保安和电工等,还负责收取公司在郭守敬南路菜市场的商户的房租、水电费等。其的工资从最初的1,000多元涨到3,000元。郭守敬南路菜市场是由其负责收取的房租、水电费,其给商户出具收条,上面有其的签字和守敬路菜市场的公章,公章在其的手里,凡是盖着守敬路菜市场的章的收据都是其收取的费用。公司规定每季度收取商户的费用,其按照公司的规定,每季度收取一次,收完费用后,其把费用交给老板翟某1,但是翟某1没有给其出过手续,其收取商户费用的时候,有一式三份的收据,商户手里留一份,给翟某1一份,其留一份。除了其在守敬路菜市场收费,鼎旺公司的会计也在市场收费,但是他收的不多,他收费出具的是盖有鼎旺公司章的收据。从2015年下半年的时候,其开始打麻将赌钱了,由于其打麻将经常输,手里钱紧张,十月份开始其就陆陆续续的把收来的钱拿去赌博,越赌越输,最后这个漏洞堵不上了,到2016年3月份的时候,翟某1让其把收的钱交了对对账,其的手里没有钱,账和钱对不上,其让他明天对,第二天其就离开了翟某1的公司,不再和他联系了。到最后其离开公司的时候,大概拿了公司五、六万元没有上交,具体数字其记不清了,以其收取商户费用的收据为准,上面都是其写的字,其盖的章,公安机关出示的22张收据复印件都是其开的,上面的内容也都是其写的,章是其盖的,商户的钱是其收的。其收的这些钱里面,有收取半年或一年费用的,其中有几个其给了翟某1三个月或者六个月的费用,为了不让翟某1发现,其又重新开了收据,给了他一联,其自己还留有一联。其收取商户的这些费用,除了给翟某1的一部分,剩下的钱都让其用于买彩票或打麻将输了。其的建行卡里的6万元是其把房子抵押给了南石门镇政府的母桂平,从他那里借了10万元,当时其想承包翟某1公司的菜市场,后来这些钱都打麻将输了。其和翟某1及他的公司没有经济纠纷,只是后来翟某1欠其2016年1月、2月的工资,总共6,000元整。其的银行卡上显示的2016年1月4日、27日他分别给其打了3,000元的情况,我认为是假的,我的银行卡上没有钱。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邢台市鼎旺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自己在单位收取房租的职务便利,采用不交或少交租金的方式,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128,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具有犯罪前科,且将所侵占的大部分款项进行赌博挥霍,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与其实际侵占数额不符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所侵占的人民币128,140元,依法应予追缴。综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8,140元,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返还被害方邢台市鼎旺农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元审判员 孙长山人民陪审员任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灿    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