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海群、李迎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海群,李迎军,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9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海群,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永军,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迎军,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珍珍,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女,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州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珍珍,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海群因与被上诉人李迎军、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海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1、被上诉人未偿还上诉人30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8月22日向上诉人支付的两笔10万元并非是偿还该案所涉借款。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借款期间使用利息2分,该约定有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为证,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连贯清楚,故该案所涉借款的利息按照逻辑也应认定为利息2分。李迎军、刘红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交易习惯及裁判证据规则。2、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款金额约定利息2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应予以采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魏海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4日,被告李迎军与被告刘红在新密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5年1月10日,被告李迎军、刘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魏海群现金20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刘红通过本人在新密市农村商业银行62×××87账号向原告汇款100000元,2015年8月22日被告刘红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62×××13账号向原告汇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迎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魏海群现金100000元整。2015年12月11日,被告李迎军通过支付宝转账向原告汇款4000元,2016年1月11日,被告刘红通过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3向原告汇款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该院形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迎军、刘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借款时月利率为2%,对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有借款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新密市农村商业银行交易记录显示被告刘红2014年度分四次向原告汇款12000元,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刘红2015年1月12日向其支付的100000元是归还原告与被告之前其他债务,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迎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迎军、刘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红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迎军、刘红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所汇款项应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9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迎军、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海群借款本金92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魏海群负担3600元,被告李迎军、刘红负担2200元。二审中上诉人魏海群提交新证据,录音两份(三张光盘,原始载体是手机,当庭播放),证明至今为止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本金30万元没有偿还,以及借款时口头有利息约定。李迎军、刘红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录音笔录的完整性有异议,属于剪辑载录,应当以原始手机完整录音资料为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是否重新出具还款协议存在争议,是否进行庭下调解进行的商议,进一步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证明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魏海群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客观,二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力反驳证据,且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尚欠魏海群借款未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魏海群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5月4日,刘红向魏海群转账4000元;2014年6月4日,刘红向魏海群转账4000元;2014年7月2日,刘红向魏海群转账2000元;2014年11月2日,刘红向魏海群转账2000元。魏海群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2月11日,李迎军通过其支付宝向魏海群转账4000元;2016年1月11日,刘红向魏海群转账4000元;2016年2月13日,李迎军向魏海群转账6000元。至本案起诉之日,二被上诉人尚欠魏海群借款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中,李迎军和刘红出具的借条上虽未载明利率,但李迎军和刘红系因经营需要而向魏海群借款,魏海群放款的目的是为了牟取利息,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2日刘红向魏海群分别转账4笔,共12000元,应当认定为其系支付的利息。本案中,魏海群与李迎军、刘红对本案借款是否偿还各执一词。魏海群称刘红于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8月22日的转账系归还之前的借款,其收到还款后,将原始借条归还对方,该20万元转账并非偿还本案的两笔借款。李迎军、刘红称其与魏海群之间仅发生过本案两笔借款,在这之前从来没有发生过借款关系。但从本案证据来看,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2日刘红向魏海群分别转账4笔,共12000元,魏海群称该四笔系刘红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法庭向刘红询问该四笔转账的原因时,刘红称上述转账系给魏海群帮忙,刘红的回答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故魏海群关于该四笔转账系支付之前利息的陈述更为可信,可以认定魏海群与李迎军、刘红之前除本案两笔借款外,还存在其他的借款关系。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是,借款人收到钱时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或收到条,还钱以后将出具的借条或收到条抽回。本案中魏海群至今持有李迎军、刘红出具的两张借条,且双方在交易中有现金交易的习惯,故应当认定李迎军、刘红并未偿还本案两笔借款。综上所述,魏海群关于应当支付本金30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2016年2月13日李迎军通过转账向魏海群支付了利息6000元,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故李迎军、刘红应支付魏海群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魏海群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5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迎军、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魏海群借款本金30万元”;三、李迎军、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海群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四、驳回魏海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均由李迎军、刘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