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3执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叶华与天恒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永和路分公司、天恒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华,天恒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永和路分公司,天恒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213执229号 申请执行人叶华,女,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被执行人天恒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永和路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永和路6号16层07-12单元。 负责人柴嘉城。 被执行人天恒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9号楼12层(15层办公)15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昆。 申请执行人叶华与被执行人天恒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永和路分公司、天恒财富(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3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裁决书:两被执行人支付43718.43元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在本市并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市按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地址上门寻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锡南劳人仲案字(2016)第3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逾期视为放弃查封。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吴迎春 代理审判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程 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文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