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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29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孩子服从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15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9月21日在周至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于2015年6月13日生一女孩徐梓瞳,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遇事从不商量,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思前想后,只有离婚才能解除双方痛苦。现原告诉至法院,恳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之诉讼目的。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生子时间均正确。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而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双方性格严重不合。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而且对原告一直很好,我们家庭和睦,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份自由恋爱相识,2015年3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9月21日在周至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于2015年6月13日生一女孩徐梓瞳,现随原告母亲生活。结婚时,被告给原告50000元彩礼,原告娘家给原告20000元当陪嫁物,且陪嫁物品有:1个毛毯、2个塑料箱子、四件套4套、3个棉花被子。原、被告2017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周至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生育一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当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况且孩子尚小,更需要父母的照顾,只要彼此包容,相互谅解,多为孩子考虑,矛盾就会慢慢化解,依然能够幸福生活。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剩余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受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