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8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奇台县七户乡茂盛加油站与木垒县捷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骁勇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七户乡茂盛加油站,木垒县捷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骁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28民初897号原告:奇台县七户乡茂盛加油站,住所地:奇台县七户乡。经营者:丁茂生,该站站长。被告:木垒县捷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木垒县广场南侧林业局家属楼一楼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石峰。被告:刘骁勇,男,汉族,1986年6月13日出生,住木垒县。原告奇台县七户乡茂盛加油站与被告木垒县捷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原告奇台县七户乡茂盛加油站诉称,其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油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油品,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于2015年分三次向被告提供油料共三车,共计货款397564元,被告支付240000元,剩余157576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油料款157567元;2、被告按2%的月利率对上述欠款承担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5月之间的利息共计63026.8元;3、被告按2%的月利率对上述157567元承担自2017年6月至还清欠款本金为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在《油品购销合同》第九条中约定了争议解决地在甲方所在地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奇台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占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