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冰洋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冰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冰洋,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因涉嫌诈骗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郭鹏、杨振杰,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冰洋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冰洋及其辩护人杨振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李冰洋伙同张卫涛、狄涛、程方情、罗梦颖、甘发娟(均已判刑)在格尔木市通过微信、陌陌等聊天软件获取被害人信息后,以交友为由,在格尔木市”空瓶子酒吧”、”夜猫酒吧”、”优游自助火锅”等地,以现金、银行POS机刷卡消费的形式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被告人李冰洋参与诈骗34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29594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李冰洋到黑龙江省东宁市公安局奋斗派出所投案自首。诉讼期间,被告人李冰洋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本院(2015)格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张卫涛、狄涛、程方情、罗梦颖、甘发娟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冰洋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冰洋犯诈骗罪的事实。且被告人李冰洋在庭审中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冰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故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冰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冰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冰洋是初犯,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要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冰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冰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钦光审 判 员 王晓瑞人民陪审员 焦兴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荣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