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8602行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盛与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盛,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8602行初270号原告吴盛,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吴进文(系吴盛之父),男,194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9号。法定代表人孙红亮,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愚,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吴盛诉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市场局)工商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进文,被告出庭负责人刘一、委托代理人吴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18日,原告吴盛向被告秦淮区市场局举报,称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良辰美景连锁店销售的“双一柔情装安全套”包装盒上“免费服务电话:400-832-9211”的标注系虚假宣传。2016年10月9日,被告作出宁秦市监告字[2016]35号《投诉举报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该案已移送广州市花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局)调查处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寄送了《举报书》等材料四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但被告并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工商行政管理职责,构成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收到原告举报后七个工作日内处理并告知原告的行为程序违法,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投诉举报书和编号为“XA92714648532”的国内挂���信函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的事实。被告辩称,2016年9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材料。2016年10月20日,被告书面告知了举报人该案已被移送至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局处理。2016年11月18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局将处理情况发函告知被告。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宁秦市监告字[2016]35号《投诉举报情况告知书》,证明被告将案件已移送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局调查处理的情况告知了原告;证据2、宁秦市监移字[2016]35号《案件移送函》,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将原告举报事宜移送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局处理;证据3、邮寄凭证,证明被告确已通过EMS将告知书与移送函分别寄给原告和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局;证据4、穗花市监消函[2016]258号《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广州双一乳胶制品有限公司涉嫌违法案件线索核查处理情况的函》,证明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局已对案件进行了处理;证据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证明特殊情况下,可延长15个工作日,被告并没有超期。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吴盛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秦淮区市场局举报,称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良辰美景连锁店销售的“双一柔情装安全套”包装盒上“免费服务电话:400-832-9211”的标注系虚假宣传。2016年10月9日,被告作出宁秦市监移字[2016]35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局处理。2016年10月20日被告将宁秦市监告字[2016]35号《投诉举报情况告知书》寄给原告,将移送处理情况告知原告。2016年11月18日,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局回函秦淮区市场局,将对涉案公司的处理情况以及涉案公司与原告的调解结果告知了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秦淮区市场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本案中,广州双一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安全套包装盒上标注“免费服���电话:400-832-9211”,属于介绍自己所推销商品的商业广告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而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5年发布的《关于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明确规定,“商品包装中,除该类商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以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可以适用《广告法》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进一步佐证了本案情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原告举报,但直到2016年10月9日才作出宁秦市监移字[2016]35号《案件移送函》和宁秦市监告字[2016]35号《投诉举报情况告知书》,并于10月20日将该告知书寄给原告告之案件移送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局处理,超过了七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系程序轻微违法,但实体上并无不当。而且,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局接到移送函后,已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处理,经调解,涉案安全套生产商广州双一乳胶制品有限公司已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被告程序轻微违法,并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超过法定期限处理原告举报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赵紫琪人民陪审员 董亚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岩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