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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同威与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威,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4民初953号原告:王同威,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住安徽省濉溪县淮海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69571818-1。法定代表人:顾守峰,该公司经理。被告: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一路97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11007207953825。法定代表人:顾世山,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同威与被告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濉溪分公司、日照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2017年7月19日,原告王同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王同威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计89.5元,由原告王同威负担。审判员  陈淮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