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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5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鲍桂芳与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桂芳,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5052号原告:鲍桂芳,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回族,住宿城区。被告: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68395292L,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深圳路12号。法定代表人:倪朝晔,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鲍桂芳与被告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现金10万元。后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提供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案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桂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泗阳华康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张 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苗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