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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更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仕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664号张仕海,男,1981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一监区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潭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26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以(2016)闽07刑更1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3次。监狱建议对罪犯张某予以减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考核衔接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仕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