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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5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明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明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5刑更4号罪犯刘明定,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湘1125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刘明定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刘明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湘11刑终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交付执行,对罪犯刘明定实行社区矫正。在执行过程中,江永县司法局以罪犯刘明定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由,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江永司矫撤建[2017]第08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并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送达。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本院在(2016)湘1125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7年5月9日依法向罪犯刘明定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送达了判决书副本、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江永县司法局于当天电话通知罪犯刘明定按时报到并告知其不予报到的后果,刘明定以生病为由拒绝报到。后江永县司法局多次催促刘明定报到,并向其说明若确有疾病,需提供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经核实后可以上门办理入矫手续,但刘明定仍未按时报到。2017年6月9日,江永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工作人员持法律文书到刘明定居住地源口瑶族乡小河边村一组欲核实相关情况后为其办理入矫手续,但刘明定已外出且经电话通知仍未报到。本院认为,罪犯刘明定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监督管理规定,以患有疾病为由拒不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经司法行政机关多次催促仍未报到,且未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疾病诊断证明材料,其不按规定时间报到已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湘1125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明定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明定收监执行原判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义 宏审 判 员  蒋公查人民陪审员  何燕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