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4民初4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与罗见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罗见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4民初492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解放路599号。负责人:程利,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勇,该支行职工,特别代理。被告:罗见波,男,生于1974年8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与被告罗见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2011年8月25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10000元,期限二年,于2013年8月24日逾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尚欠本金10000元。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清偿其尚欠本金及利息。本院受理后,由于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向本院递交的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罗见波的地址并非罗见波实际居住地,罗见波并不在该地址居住,现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又提供不了被告的实际住址及其他联系方式,且也未提交其他依据以便本院依法以其他方式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的起诉。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王雪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前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