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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云红与余志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红,余志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11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红震,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与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余志河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红震,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志河立即支付货款515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万年县梓埠镇从事农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自2016年元月至2016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购得农药、化肥、种子等商品合计人民币81583元,后被告付货款30000元,尚有余款51583元未付清。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王云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一份和销售农资记账明细单2页,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51583元农资款未付。被告余志河辩称,我欠原告农药、种子、化肥等农资款是事实,但是欠款数额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被告余志河就本诉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反诉原告余志河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王云红赔偿反诉人的损失27000元;2、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王云红系在梓埠镇从事水稻种子等农资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反诉人在梓埠镇墩头村承包了一百多亩水田种植水稻,2016年3月31日向王云红购买了“中早33”早稻种子600斤,同时王云红给了部分药水用于浸种用。反诉人用王云红的药水浸种后,直播“中早33”约45亩,开始禾苗长势还好,约十多天后出现了恶苗病,发病率约百分之五十,但在收割时,每亩收获稻谷不到一半。综上所述,由于被反诉人出售给反诉人的“中早33”稻种存在质量问题,加之被反诉人又没有合理地给反诉人药水浸种消毒,从而使得反诉人种植的水稻发生了恶苗病,导致反诉人45亩水田减产一半多,造成约30000元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余志河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余志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余志河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拟证明王云红出售了“中早33”稻种400斤给余志河的事实;3、万年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中早33”水稻品种恶苗病发生情况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诸多种植大户向反诉被告购买“中早33”种子后出现都大面积恶苗病的事实;4.证人余某出庭作证,其陈述余志河稻田中的稻种出现了倒和死的情况,可能是由于王云红浸种不当造成的。反诉被告王云红辩称,反诉原告余志河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中早33”系常规水稻稻种,种子是从有资质的销售商进货,销售渠道也符合法律规定,反诉原告把减产归���于种子质量问题,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减产的原因是反诉原告人为因素造成的恶苗病,与反诉被告无关;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27000元和其诉称的30000元损失,计算方式不明,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王云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是经工商部门核准,具有销售不再分小包装的种子、农药资质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注册号为361129600073248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销售的“中早33”常规稻种系从有资质的生产厂家江西丰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的事实;3、种子销售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受江西丰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在万年县梓埠镇销售该公司生产的“丰农”牌系列常规稻种的事实;4、���货单一份,拟证明反诉被告销售的“中早33”常规稻种系2016年2月28日通过正规渠道从生产厂家购进的事实;5、种子外包装、内标签各一张及购种说明一张,拟证明反诉被告销售的丰农牌“中早33”常规稻种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无论从外包装还是内标签标注的内容以及购种说明完全符合国家标准;6、企业信息查询、照片及检验报告一组,拟证明反诉被告经销的农药系从有资质的厂家购进的合格产品的事实;7、万年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中早33”水稻品种恶苗病发生情况调查报告》一份(与反诉原告余志河提供的3号证据相同),拟证明反诉原告栽种“中早33”稻种未经科学栽培而导致减产,经万年县农业局执法大队现场调查后分析认为,水稻直播处于田间3-4叶苗期,是恶苗病的高发期,系恶苗病引起与种子质量无任何联系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尚有多少农资款没有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支付?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提供了一份欠条和2页销售农资的记账明细单,王云红以此证明被告余志河欠其农资款51523元,余志河质证时对明细单中记载的“咪鲜胺300元、移栽灵960元、二氢钾120元4.17”不予认可,对其余的50203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鉴于明细单中记载的“咪鲜胺300元、移栽灵960元、二氢钾120元4.17”是原告单方面记载的,���有经过余志河签名确认,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只能证明余志河尚欠王云红农资款50203元没有支付,不足以证明余志河尚欠王云红农资款51583元没有支付。二、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的“中早33”稻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与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种植的“中早33”水稻发生恶苗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是个体工商户万年云鸿农资经销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化肥、不再分小包装的种子、农药等。江西丰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稻常规稻种子销售、生产等。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的“中早33”稻种系江西丰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委托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销售的,同时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应当说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的“中早33”稻种来源是合法的。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认为其没有看到过内标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而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提供给其的“中早33”稻种存在质量问题,从而也就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种植的“中早33”水稻发生恶苗病与稻种质量有关。三、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是不是存在着没有合理地给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药水进行浸种消毒的行为?该行为是否与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种植的“中早33”水稻发生恶苗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万年县农业局出具的《关于“中早33”水稻品种恶苗病发生情况调查报告》虽然说明恶苗病的预防主要在于浸种的环节,但并没有明确说明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种植的“中早33”水稻发生恶苗病的原因是浸种的环节上出了问题。证人余某不具备鉴定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种植的“中早33”水稻为什么会发生恶苗病的资格,其证人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存在着没有合理地给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药水进行浸种消毒的行为,该行为导致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种植的“中早33”水稻发生了恶苗病,且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有义务给其药水浸种消毒。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存在着没有合理地给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药水进行浸种消毒的行为,该行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种植的“中早33”水稻发生恶苗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四、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种植的“中早33”水稻发生恶苗病,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多少?是否达到了2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种植的“中早33”水稻发生恶苗病给其造成了多少经济损失,从而也就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达到了27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23日以前,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赊购了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尚有农资款76800元未付。2016年元月24日,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支付了农资款30000元。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5日期间,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又继续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赊购了农资,这期间又欠原告农资价款共计3403元没有支付。至此,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总共欠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农资款50203元(76800元-30000元+3403元)未付。另外2016年3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还向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提供了“中早33”稻种400斤。后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催收所欠农资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农资款51853元。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赔偿其经济损失27000元,理由是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的“中早33”稻种存在质量问题,加之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又没有合理地给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药水浸种消毒,从而使得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种植的水稻发生了恶苗病,导致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45亩水田减产一半多,造成约30000元的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是个体工商户万年云鸿农资经销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化肥、不再分小包装的种子、农药等。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余志���的“中早33”稻种系江西丰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委托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销售的,同时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江西丰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稻常规稻种子销售、生产等。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种植的“中早33”水稻发生了恶苗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向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赊购农药、化肥、种子等农资,双方存在着合法的农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尚欠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农资款50203元没有支付,此款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应当支付。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虽主张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欠其农资款51583元未付,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告)余志河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提供给其的“中早33”稻种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中早33”浸种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又没有合理地给其药水浸种消毒,使得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种植的“中早33”水稻发生了恶苗病,给其造成了约30000元的经济损失,从而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赔偿其经济损失27000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种植的“中早33”水稻发生了恶苗病,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的“中早33”稻种系江西丰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委托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销售的,同时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江西���农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稻常规稻种子销售、生产等,应当说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提供给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的“中早33”稻种来源是合法的,而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种植的“中早33”水稻发生恶苗病的原因是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提供给其的“中早33”稻种存在质量问题或在“中早33”浸种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没有合理地给其药水浸种消毒或二种原因同时存在,以及其种植的“中早33”水稻发生恶苗病给其造成了多少经济损失,故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赔偿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农资款50203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合计13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云红负担30元,被告(反诉原告)余志河负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仁忠代理审判员  张绍大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