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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驾驶陕GLL6**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范某某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6国道1952Km+800m处(汉阴县涧池镇洞河加油站门前路段),适遇行人龙某某(女,1954年3月7日出生),由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余某驾车在避让过程中与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立即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同时在现场等候处理。事后又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余某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18600元,被害人亲属已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汉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余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余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土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范某某、张某甲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交通事故死因分析意见报告、人体尿液样本检测笔录及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差,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及时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主动报警,同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审理中又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小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