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5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赖林生与云南瑞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林生,云南瑞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425民初404号原告:赖林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瑞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彬,任公司总经理。原告赖林生与被告云南瑞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工程施工款379.879万��。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施工款379.879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至所有款项付清止的利息按24%支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瑞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30万吨/年重型钢结构产业化基地项目平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到2015年1月16日原告共完成605754.8立方米的土石方开挖工程量,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施工款379.879万元未给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是被告云南瑞安特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易门县民政建筑公司签订的,而赖林生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赖林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990元,依法退还原告赖林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成仁审 判 员 杞得权人民陪审员 罗明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天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