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育香与杜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育香,杜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2012号原告王育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宽,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地址: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7007823470087。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育香与被告杜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育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宽,被告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育香诉称,2016年9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杜平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兴隆路027号路灯杆西22米处时,与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育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致王育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5000元。被告杜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外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6时40分许,被告杜平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朐县兴隆路027号路灯杆西22米处时,与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育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致王育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育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杜平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王育香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骶骨骨折、腰4椎弓崩解、面神经障碍等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育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育香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育香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王育香休治期自受伤日起150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王育香伤后60天内需1人护理(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为1800元。5、腰部内固定物日后如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二次手术休治期为3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护理为1人护理20日。原告王育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王育香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4303.62元,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57049.07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33元,交通费37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误工费16772.40元(93.18元/天×180天),护理费7454.40元(93.18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休治费14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伙食补助费、休治费无异议,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复印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93.18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工资表、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育香与被告杜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育香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杜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育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育香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140242.49元。因被告杜平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育香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37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16772.40元、护理费7454.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350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育香其余损失76737.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