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潘雁、戚晓凤与朱美苓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雁,戚晓凤,朱美苓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5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雁,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晓凤,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中山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敬涛,系大连市中山区法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苓,女,193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市西岗区实验小学退休干部,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然(朱美苓之子),195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农家乐农资配送有限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积生,辽宁乾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雁、戚晓凤因与被上诉人朱美苓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2民初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雁、戚晓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将房屋给上诉人使用时,并未告知上诉人其是租赁取得的。房屋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无偿使用的。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提供无偿使用的证据,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2、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朱美苓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去看的房子,其应当知道交纳租金的事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朱美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房垫付款11768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潘雁的母亲即被告戚晓凤熟识,因被告潘雁要结婚但无房居住,被告戚晓凤便以原告欠钱为理由让原告为其租房。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间,原告替被告潘雁先后租赁两处房子居住,但二被告均未支付所住房屋的租金和其他费用。被告戚晓凤与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在西岗区法院审理结案。第一处房子,房主雷闪辉,地址为中山区桃源街40号1-3-3,原告与房主签订租房协议,月租金1650元,租期为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4日,被告潘雁夫妻实际居住。交房当日,原告交付房主房租4900元,押金1650元。六个月后房主通知租金涨价到月租金2000元。被告实际居住到2014年6月离开该房屋,在此房总计居住26个月,并破坏了室内设施,原告向房主实际支付了24个月房租45900元。因拖延了2个月的房租,及因被告潘雁破坏房屋设施的行为,导致房主将原告诉至西岗区法院,原告代为进行了赔偿,原告又支出2个月房租及赔偿金合计50000元。第二处房子,房主罗振华,地址为柳岸人家二期2号1-4-1,原告与房主签订租房协议,月租金1200元,被告潘雁夫妻实际居住,租期为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潘雁违约转租,离开时房子同样被被告潘雁损坏,原告支出租金及赔偿金合计20132元(租金14400元,物业费452元,违约金2880元,赔偿换锁钱300元,赔偿金2100元)。综上,被告潘雁和其丈夫实际居住了该两处房屋,二被告均不支付租金,也不偿还原告垫付的租金,其不当得利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原告朱美苓租赁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桃源街40-1-3-3号房屋,提供给被告潘雁夫妇居住。该房屋月租金为1650元,此期间,原告共支付此处房屋租金41250元。自2014年6月起,原告朱美苓租赁坐落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柳岸人家二期2号1-4-1号房屋,提供给被告潘雁夫妇居住,被告潘雁夫妇在此居住三个月。该房屋月租金为1200元,此期间,原告共支付房屋租金3600元。原告曾于2014年9月因此事诉二被告至一审法院,后在开庭后撤诉。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潘雁夫妇居住在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内,而并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应的权益,被告潘雁应向原告返还原告为此承担的租金。关于被告潘雁夫妇占有原告所租赁房屋的期限,原告所提交之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应以二被告的自认为准。关于原告诉称的垫付损失、违约金、物业费等问题,亦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节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虽辩称原告系无偿提供房屋给被告潘雁居住,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此节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曾因此事于2016年9月诉二被告至一审法院,故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二被告此节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潘雁应向原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44850元(41250元+36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潘雁返还原告支出的房屋租金448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美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朱美苓负担904.5元,由被告潘雁负担460.5元。本院审理查明:朱美苓曾于2016年9月(一审判决认定为2014年9月)起诉潘雁、戚晓凤至一审法院,要求潘雁、戚晓凤给付案涉房屋租金,后撤诉。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二上诉人对其在案涉房屋居住的事实无异议,只是抗辩被上诉人是无偿提供给他们居住,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故对此抗辩二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二上诉人正确。现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明是无偿居住,被上诉人又确已发生支付房屋租金损失,二上诉人作为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房屋租金的民事责任;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二上诉人自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一直先后居住在案涉两处房屋,此居住行为为持续的,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又因被上诉人曾于2016年9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二上诉人,要求给付房屋租金损失,此期间未超过诉讼时效2年,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从2016年9月起重新计算,本案立案时间为2017年2月,故被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二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部分事实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上诉人潘雁、戚晓凤已预交),由潘雁、戚晓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姝丽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