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刑更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俊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俊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更560号罪犯李俊,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成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该犯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10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4年11月4日减刑八个月,2016年1月29日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1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认为罪犯李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俊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三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俊减去七个月有期徒刑。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7年12月1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