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2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顾某、徐某某与徐州市振淮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徐某某,徐州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555号原告:顾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原告:徐某某,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徐州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162号汽车交易市场内。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徐某某与被告徐州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徐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州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某、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自2016年8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暂计算16320元(自2016年8月19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600036元*0.0001*272天)。2、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违约,判令被告支付按上述标准加倍延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某小区二期1、2幢1单元2702号商品房。合同约定购房款为600036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前。另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如被告逾期交房,被告应按照约定宽限60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天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但是我们认为这个60天免责期约定是格式条款,如果该交房时间是在免责期内,原告可以不主张违约金,但是被告已明显超过了60天,此60天应该是原告的损失被告应给予赔偿,对于该条款应按照格式条款不利于合同制定方的原则进行解释,不应当成为被告的免责条款。原告按约付清房款,被告因消防、电力未通过验收等原因至今未能交付商品房。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交房及赔偿事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徐州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涉案的房屋已于2016年4月4日验收合格,实际上具备向业主交付的条件,目前房屋不符合法定交付的原因是因为配电站所的问题,前期的公共设施即配电站所由于历史的原因,原2013年通过的规划设计方案在地下2层,2016年《国网江苏电力公司文件》[2016年]8号文件规定配电站所必须在±000以上,现被告已按照供电部门的要求变更了原来的设计方案,但变更后规划部门尚未许可。目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已通过徐鼓政函(2017)26号文件协调规划部门协调解决。对于逾期交房问题我公司正积极协调相关部门来解决,对原告未能如期交房造成的困扰我公司表示歉意。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是格式合同,但是是为了与众多业主签约方便拟定的,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也就是2016年8月18日前,但同时在合同的十二条又约定在最后交付期限的60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天向原告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了60天的免责期,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60天免责期并没有增加原告的义务,因此是有效的,应当以2016年10月19日起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按照万分之一标准加倍支付延期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048441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徐州市某小区二期1、2幢1单元2702号商品房,房屋为预售商品房,住宅建筑面积96.78平方米,套内面积78.25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600036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8月18日前,将具备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即2016年8月18日的60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天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另查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购房款600036元,但被告至今未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而被告至今未能按约交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主张逾期交房的原因是因配电站所规划的问题,应当予以免责,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问题是其违约的免责条件,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应从2016年8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60天免责期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不应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0天免责期约定并没有排除原告主要权利或者免除被告责任,且被告对于60天免责期的约定条款采取下划线的方式进行特别说明,进行了合理提醒。因此,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6年10月19日起算。原告主张在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违约则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应以原告已付购房款600036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被告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之日止。综上,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徐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以购房款600036元为本金,以日万分之一为标准,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被告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原告顾某、徐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徐州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如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墨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