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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郑海云与何亚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云,何亚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618号原告郑海云,男,194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委托代理人方建军,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亚辉,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委托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临湘市。负责人张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莉,女,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岳阳市。原告郑海云与被告何亚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云的委托打理人方建军,被告何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江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71840.5元,其中医疗费36923元,继续治疗及康复费6500元,护理费22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何亚辉驾驶号三轮摩托车沿最江公路行驶至聂市街三角坪地段时,撞上正在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1日临湘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亚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6923元。经临湘市交警大队委托,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目前伤治未愈,需追加治疗费2000元,安装烤瓷牙费1500元,康复费3000元,建议自出院之日起休息治疗180天,护理180天,营养60天。被告何亚辉负担鉴定费700元。湘FV33**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临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何亚辉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情鉴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923元,鉴定费700元,补偿原告其他费用30000元。本被告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临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本被告多支付的费用应退回本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临湘支公司辩称:三轮摩托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理赔。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超过10000元,超过部分应由被告何亚辉负担,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损失,护理费只应计算120天,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依据保险合同,本被告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请求依法处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司法鉴定,被告何亚辉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涉案机动车所投保险等均无异议。主要争议是适用何种标准计算时间及护理费、交通费。对争议的事实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95天。理由为:原告之子郑庆伟在临湘市聂市镇复兴巷建有二层私有房产,有证据证明其因年老投靠郑庆伟生活多年,该地属于城镇,原告在城镇住院,护理人员工资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195天是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医疗建议,保险公司提出120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该观点不应采纳。关于交通费酌情核定为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共71624.9元,其中医疗费40423元(含继续治疗费及烤瓷牙费),护理费22701.9元(按195天每天116.42元计),康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15天每天60元计),营养费3600元(按60天每天60元计),交通费核定为30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6001.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26001.9元(护理费22701.9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限额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其他损失35623元,应由被告何亚辉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海云360**.9元;二、被告何亚辉赔偿原告郑海云356**元(被告何亚辉已付67623元,应进32000元,原告郑海云应进4001.9元);三、驳回原告郑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由被告何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平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