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更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金霖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金霖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723号罪犯林金霖,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三监区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金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毅、代理检察员陈昌林,执行机关代表王清金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林金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金霖在刑罚执行期间,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获7次表扬。2017年2月14日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缴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金霖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至2017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审 判 员 林 俏人民陪审员 刘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