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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斌与包头市大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刘金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包头市大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254号原告黄斌,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古浪县。委托代理人刘浩,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万军,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大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被告刘金贵,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黄斌与被告包头市大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弘公司)、刘金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委托代理人刘浩及被告刘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大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9月28日,二被告为支付工程施工车辆费用,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20967元。原告多次要求归还欠款,被告刘金贵于2016年9月28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分批归还,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0月8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10月底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11月底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底付清全部款项220967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刘金贵于2016年9月28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6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17年1月21日通过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200000元,现金3000元,共计支付原告273000元,剩余247967元不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79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479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黄斌身份证复印件1份、包头市大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本案原、被告适格。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司企业信息只能证明大弘公司基本信息,无法证明大弘公司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二:协议原件1份、欠条原件5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份,证明1、二被告因支付车辆使用费用,分批向原告借款,共计520967元;2、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分批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在2016年底一次性结清;3、被告大弘公司向原告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200000元。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述协议及欠条均没有大弘公司的公章,且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是大弘公司不是黄斌,因此证据无法证明大弘公司欠款,只能证明刘金贵欠款。被告刘金贵辩称,1、黄斌的起诉事实与大弘公司没有关系,他和大弘公司没有签过合同,只是和我个人一起干活的;2、我通过朋友介绍,与黄斌一起投资干活,他有钱和设备,我们约定利润分成。2016年3月8日我们商谈此事,黄斌称设备马上就到,并且给了我50000元保证金,但是后来设备拖了几天才来,也只来了7台设备,但我也把50000元保证金退给了黄斌。黄斌一共给我垫资了193000元,但是其私人给设备司机借了很多钱,之后黄斌就有两个月联系不上了,黄斌失联两个月之后他回来说要退出。我不清楚具体设备上他私自借出去多少钱,但是他把他私自借出去的钱也都算进来起诉了,我也同意拿他们干活的钱顶他们欠黄斌的钱。在黄斌退出合作时,我还给了他50000元的利润。总之,我去年亏损了40多万,和黄斌达成协议之后我也积极的归还他273000元,剩余款项我也同意归还,但是我得慢慢还。被告刘金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大弘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刘金贵与黄斌合伙,后两人经过协商,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刘金贵同意分批给付黄斌共计520967元。上述款项已付27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刘金贵本人认可并同意给付黄斌欠款247967元,因此本院对于黄斌要求刘金贵给付欠款2479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只是对于黄斌要求大弘公司与刘金贵承担共同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而不予支持。关于黄斌要求刘金贵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而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贵给付原告黄斌欠款24796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47967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6日开始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二、驳回原告黄斌要求被告包头市大弘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金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502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白 伟 苇审 判 员 闫 世 亮人民陪审员 斯琴格日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卜 慧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