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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5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倪启武与武汉畅欣顺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启武,武汉畅欣顺蔬菜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2746号原告:倪启武,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畅欣顺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徐家湾2层6-7号。法定代表人:曹长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江,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倪启武诉被告武汉畅欣顺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欣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启武��被告畅欣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启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挂靠管理费1500元、风险防范金300元、车辆牌证押金1000元及其他费用16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倪启武购买一台车牌号为鄂A×××××的跃进牌货车营运,并于2014年4月12日与畅欣顺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各种费用共计2800元。2017年4月,畅欣顺公司多收取费用,并且没有办理合法的营运手续。倪启武多次要求畅欣顺公司办理营运手续,但其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且在收取16400元的费用后,也未及时办理保险单,畅欣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义务。故要求解除与畅欣顺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审理过程中,倪启武放��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畅欣顺公司退还挂靠费1500元、风险防范金300元及其他费用16400元的请求,仅主张畅欣顺公司退还其车辆牌证押金1000元。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畅欣顺公司协助倪启武办理合同解除后的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及保险过户手续。畅欣顺公司辩称,倪启武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并签订了挂靠合同是事实。但公司只收取了原告管理费1500元、风险金300元、押金1000元,其他费用16400元没有收取。合同未到期,原则上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解除合同,倪启武需要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2日,倪启武(乙方)与畅欣顺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倪启武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鄂A×××××的跃进牌货车挂靠畅欣顺公司进行营运。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自购买车辆入籍托管甲方,在甲方���统一管理下,独自从事公路货物经营活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合同期自2014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2日,有效期陆年。第二条车辆牌照号鄂A×××××。第四条甲方为乙方提供下列服务:1、办理合法营运手续、2、办理车辆的年度检审、3、代办车辆的投保,事故理赔手续……。第五条乙方在合同期按每(全年)向甲方缴纳托管管理费,标准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小写1500元,及风险防范金300元每年,乙方在合同期间,须向甲方缴纳车辆牌证押金(大写)壹仟元(至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行为,正常报废,押金退还,不计利息)。第六条合同期内,遇国家产业政策重大调整,本合同可做相应变更,甲乙双方应向国家缴纳的税费,由各自依法缴纳。第十二条为了维护甲乙双方共同利益,规避经营风险,乙方须服从甲方管理,并参加甲方组织的统一投保……。���十七条合同期内,乙方应按如下要求服从甲方对其的日常管理:4、乙方必须自觉接受甲方监督,及时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保养,按时参加车辆审验和相关检测,确保车辆的基数状况符合国家规定,所需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倪启武交纳了1000元牌证押金。双方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4月9日,倪启武通过电话与畅欣顺公司法人曹长武联系,询问该年度年检、审车事宜,曹长武告知倪启武去武汉市黄陂区政通检测站找王姓人员检车,并告知倪启武王姓人员手机号码。2017年4月10日,倪启武到黄陂区政通监测站找到王姓人员要求检车,王姓人员收取倪启武16400元费用,并开具了收据,该费用包括挂靠管理费1000元、风险防范金300元及年检等费用。年审完毕之后,王姓人员又以其他事由要求倪启武继续交纳4000元费用才能把车开走,后倪启武又交纳了3840元,其中包括交给代办人员的环保费用840元,该费用未开具收据。2017年4月11日,挂靠在畅欣顺公司名下的该车辆办理了保险,包括商业险及交强险、车船税共计花费9245.24元。2017年5月31日,江夏区运管所出具证明:“现有武汉畅欣顺蔬菜配送公司车号鄂A×××××营运证应于2017年5月9日前年审,该车至今未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机动车行驶证、收据、车辆保险发票、江夏区运管所证明等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倪启武与畅欣顺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力上瑕疵,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畅欣顺公司是否收取倪启武16400元费用的问题。在倪启武电��询问畅欣顺公司年检事宜时,畅欣顺公司法人曹长武告知倪启武检车地点及检车联系人(王姓人员)、联系人电话,倪启武按照上述告知内容,向王姓人员交纳了费用16400元并办理了年检。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畅欣顺公司负有为挂靠车辆办理年审的义务,畅欣顺公司指定王姓人员为倪启武办理年审,该行为具有委托代理的性质,倪启武有理由相信王姓工作人员代表畅欣顺公司,且合同也约定了年审交费等事项,故倪启武在王姓工作人员的要求下交纳了16400元用于办理车辆年审、交纳管理费、保险等,该车随后进行了年审并办理了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畅欣顺公司应当��王姓人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该16400元应视为畅欣顺公司收取。对于畅欣顺公司辩称该费用未收取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是否达到解除条件的问题。倪启武履行了交费义务,根据约定畅欣顺公司应当为倪启武办理合法营运手续,但在倪启武营运证于2017年5月9日到期后,畅欣顺公司并未及时办理营运证年审手续,倪启武所购车辆目的用于营运,其营运证未年审,导致车辆不能合法进行营运,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倪启武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倪启武起诉之日视为向畅欣顺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向畅欣顺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故2017年6月5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畅欣顺公司应当协助倪启武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保险过户手续;畅欣顺公司收取的车辆牌证押金1000元应当退还倪启武。倪启武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启武与武汉畅欣顺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于2017年6月5日解除;二、由武汉畅欣顺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倪启武办理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及保险过户手续;三、由武汉畅欣顺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倪启武退还押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武汉畅欣顺蔬菜配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燕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