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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281民初2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水枝与潘继焰、浮梁县寿安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水枝,潘继焰,浮梁县寿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稿: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81民初2511号原告程水枝,女,汉族,1963年8月4日生,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程日贵,男,汉族,1961年7月8日生,住乐平市,系原告哥哥。被告潘继焰,男,汉族,1955年10月16日生,住乐平市。被告浮梁县寿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景德镇市浮梁县寿安镇柳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222014560842W。负责人李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高清华,系该镇副主任科员。原告程水枝与被告潘继焰、浮梁县寿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寿安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水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日贵、被告潘继焰、被告寿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至4月份,被告潘继焰及浮梁县窑坞煤矿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40万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潘继焰向原告出具借条,浮梁县窑坞煤矿(以下简称窑坞煤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后经原告了解,窑坞煤矿属集体企业,2016年9月,浮梁县寿安镇人民政府已作为申请人将窑坞煤矿注销,故浮梁县寿安镇人民政府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张及银行交易明细5张,证明借款事实;3、转让协议复印一份,证明被告潘继焰曾对窑坞煤矿经营管理的事实;4、证人王某1,证明其曾经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并分别于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8日偿还给原告72000元、5万元、36000元,共计158000元;5、证人王某2,证明其曾经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并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9日偿还给原告6万元、10万元,共计16万元。被告潘继焰答辩称,对借款无异议。被告潘继焰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转让协议,证明其自2014年2月19日起承包窑坞煤矿的生产经营。被告寿安镇政府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潘继焰之间的借贷不知情,窑坞煤矿是国家强制关闭,被告寿安镇政府不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请。被告寿安镇政府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窑坞煤矿营业执照,证明窑坞煤矿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窑坞煤矿的登记信息;2、窑坞煤矿会计应利忠的谈话笔录及该煤矿账目。经审理查明,窑坞煤矿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2002年6月20日,被告寿安镇政府作为唯一出资人出资30万元申请注册,2016年9月18日该煤矿申请注销,被告寿安镇政府出具证明窑坞煤矿债务已清理完结;窑坞煤矿的人事由被告寿安镇政府任命,每年也向被告寿安镇政府上缴一定的管理费,且每年窑坞煤矿进行安全技改被告寿安镇政府也要投入一部分钱。2014年2月20日,被告潘继焰从他人处转让承包经营窑坞煤矿。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潘继焰因窑坞煤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分四次从他人处收回借款加上自己的钱将共计4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潘继焰,被告潘继焰于2014年4月17日将其中38万元交给窑坞煤矿用于煤矿经营,另2万元被告潘继焰个人使用。2014年4月17日,被告潘继焰作为借款人,窑坞煤矿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水枝现金40万元(用于煤矿周转)(利息2.5/100)”。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称窑坞煤矿的章是其跟着被告潘继焰一起去盖的,但不认识盖章的人;被告潘继焰辩称其虽然承包窑坞煤矿,但公章是由会计保管,借条上的公章也是会计盖的;被告寿安镇政府辩称窑坞煤矿盖章并未通过矿长同意,是被告潘继焰私自交会计盖的。借款后被告潘继焰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继焰向原告程水枝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将通过从他人处收回的借款加上自己的钱分四次将共计40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潘继焰,被告潘继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故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既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寿安镇政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窑坞煤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且该笔款项中的38万元也用于窑坞煤矿的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五项“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故窑坞煤矿为适格的保证人;因借条上未载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窑坞煤矿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寿安镇政府作为窑坞煤矿唯一的出资人,在未依法对窑坞煤矿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出具虚假证明证实窑坞煤矿债务已清理完结以致窑坞煤矿被注销,寿安镇政府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原告无法要求窑坞煤矿承担保证责任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寿安镇政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应以接受窑坞煤矿资产范围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继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程水枝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浮梁县寿安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接受浮梁县窑坞煤矿资产范围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继焰追偿。如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潘继焰、浮梁县寿安镇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磊代审判员  彭梦琳代审判员  叶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五项: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