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静果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静果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589号上诉人(一审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高芦云,女,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平,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雷静果,女,汉族,1973年7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郅朔,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24号00幢2-201号。法定代表人:高芦云。上诉人高芦云因与被上诉人雷静果、一审再审被申请人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再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芦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平,被上诉人雷静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郅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芦云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关于本金的判决;二、依法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410万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显示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3日,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交易明细中,2015年5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40万元,此时合同约定的借款日期已过,按照交易习惯并结合生活常识等情况分析判断,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还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的本金,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支付的40万元是偿还本金,在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就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先偿还的是利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本金439万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雷静果辩称: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再审判决。雷静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39万元;2、判决被告连带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到起诉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4.56万元,其后的迟延履行利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原告雷静果(出借人即甲方)与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即乙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4年5月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即每借壹仟元人民币,支付月利息为20元;利息每月20日支付,由借款人直接存入出借人指定的账户;如乙方到期不能按约定时期还款,则按每超出壹天,缴纳给甲方1.5‰的违约金。甲方雷静果,乙方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芦云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公章。2014年5月5日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雷静果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出借人雷静果人民币150万元整。借款利率为月息20‰。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本借据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益”。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除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以外,其它内容、形式与2014年5月5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基本一致。当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与该合同一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雷静果通过自己在中国光大银行账号62×××91向高芦云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75上,于2014年5月5日转账130万元,2014年5月6日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16日转账300万元,累计人民币450万元。2015年4月15日,由被告高芦云书写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对于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分两笔借雷静果的四百五十万元(450万元),未能按期兑付,本人保证如下:1、对借款数额四百五十万元(450万元)无异议;2、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绝不赖账。保证人:高芦云身份证号。中信银行北京国奥村支行原告雷静果的卡账户交易明细(账号44×××05),显示与对方账号73×××43,具体交易为:2014-6-20交易金额30000元,2014-7-21交易金额30000元,2014-8-20交易金额30000元,2014-5-20交易金额15866元,2014-9-22交易金额30000元,2014-10-20交易金额40000元,2014-11-21交易金额90000元,2014-12-20交易金额90000元,2015-1-21交易金额50000元,2015-1-29交易金额40000元,2015-2-17交易金额10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15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因被告没有还款,对5月5日的合同予以延期,内容、款项、月息、违约责任等与2014年5月5日所签的借款合同完全一样,期限变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上述交易明细中显示2015-5-7的交易金额400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还款439万元及利息。被告认为,借款人为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并非高芦云个人,借款本金也不是439万元,双方没有对账,无法提供对账明细。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雷静果借款450万元,由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的转账回单、转账凭证、保证书、借款借据、交易明细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就拖欠本金数额,原告称被告已偿还本金11万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双方均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显示的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3日,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交易明细中,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万元,此时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过,按照交易习惯,并结合生活常识等情况分析判断,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还款行为,应认定为偿还借款的本金。然而原告坚持认为,该40万元系被告支付利息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同时,被告提出借款本金不足300万元,因不能说明具体借款数额,也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按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及时偿清借款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日1.5‰违约金标准,经审查约定的标准较高,因双方就违约金部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从借款期限届满后,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较为妥当。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按年利率24%,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高芦云为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出具保证书,承诺了未能按期兑付,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当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河南深蓝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雷静果本金4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高芦云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深蓝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再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5月5日原告雷静果与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4年5月5日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雷静果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共计陆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0‰,每月20日支付;如乙方到期不能按约定时期还款,则按每超出壹天,缴纳给甲方1.5‰的违约金。该公司法人代表高芦云又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公章。同日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雷静果出具收到150万元借据。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15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因被告没有还款,对5月5日的合同予以延期,合同内容与原合同约定一致,期限变更为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2014年10月16日,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又向原告雷静果借款300万,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同上述《借款合同》内容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息还本,被告高芦云给原告雷静果出具保证书一份,对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雷静果的两笔借款共四百五十万元(450万元)未能按期兑付作出保证:本人对借款450万元无异议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绝不赖账。借款合同签订后,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按合同向雷静果支付利息:对150万元从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分批付原告雷静果265866元;对300万元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17日分批付原告雷静果19万元。2015年5月7日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40万元,原告称这40万元其中29万元付的是利息(其中300万的利息17万元、150万的利息12万元),剩余的11万元付的是本金,共欠本金应为439万元。被告高芦云则称这4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偿还的全是本金,现在共欠雷静果的债务为410万元。由于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再5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原告雷静果与原审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协商,该合同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一审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现一审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高芦云对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欠雷静果450万元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未能按期兑付,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高芦云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5月7日原审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雷静果转账40万元,被告至今未向本院提交这40万元属于借款本金的相关证据,故该40万元应按法律规定先偿付借款利息,剩余再偿付本金。即40万元其中29万元付的是利息(其中300万的利息17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150万的利息12万元,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剩余的11万元付的是本金,因300万元先到期,其本金剩余289万元。故两笔借款共欠本金应为439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的其他诉求无证据支持,无法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撤销本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变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雷静果借款本金439万元及利息(其中289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月息20‰至还款之日止;15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0‰至还款之日止);二、维持本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第三条。本案受理费43085元,保全费500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再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雷静果、河南深蓝远航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高芦云之间的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涉案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关于高芦云上诉提出2015年5月7日偿还的40万元应先冲抵本金的问题,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借款利息,且双方对该40万元是用于支付本金还是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在高芦云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还款冲抵本金的情况下,当债务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该款项应先冲抵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高芦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高芦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再5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高芦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