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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伟、北京东方视角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阮树武、北京九州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北京东方视角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阮树武,北京九州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9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视角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阮树武。委托代理人:李玉新、王光辉,辽宁晨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九州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伟、上诉人北京东方视角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阮树武、原审被告北京九州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九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902民初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伟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依据《还款协议》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在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是错误的。该《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该《还款协议》由本案被上诉人阮树武提供,《还款协议》抬头部分明确写明:“甲方(抵押权人)(出借人):阮树武(同时盖有北京永安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抵押人)(借款人)北京九州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时盖有北京九州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落款部分明确载明:“甲方:阮树武签字,同时盖有北京永安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张伟签字(同时盖有北京九州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由于张伟是北京九州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在该《还款协议》上的签字是代表北京九州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份《还款协议》合同主体很显然是北京永安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北京九州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伟个人无关联性,而本案却是被上诉人阮树武与上诉人张伟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显然该《还款协议》约定的管辖不能适用于本案,因此一审裁定存在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五份《借款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管辖为“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五份《借款合同》抬头甲方(出借人)以及合同落款签字盖章处均只加盖有北京永安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没有被上诉人阮树武的名字,显然《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是北京永安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而并不是被上诉人阮树武,依据该五份《借款合同》作为认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明显存在错误。更为重要的是,其中一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为“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人民法院”,一方面一审裁定依据《借款合同》确认了海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一方面又故意忽略了《借款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因此,一审裁定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汇款凭证也未记载任何款项性质,因此,本案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如果非要依据汇款凭证进行立案审理的话,仅可能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当得利纠纷应当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中,三个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阜新市海州区,因此,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东方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依据《还款协议》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在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是错误的。该《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该《还款协议》由本案被上诉人阮树武提供,《还款协议》抬头部分明确写明:“甲方(抵押权人)(出借人):阮树武(同时盖有北京永安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乙方:(抵押人)(借款人)北京九州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时盖有北京九州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落款部分明确载明:“甲方:阮树武签字,同时盖有北京永安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张伟签字(同时盖有北京九州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由于张伟是北京九州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在该《还款协议》上的签字是代表北京九州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该份《还款协议》合同主体很显然是北京永安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和北京九州逸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伟个人无关联性,而本案却是被上诉人阮树武与上诉人张伟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显然该《还款协议》约定的管辖不能适用于本案,因此一审裁定存在明显错误。其次,该约定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还款协议》中,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无论从《还款协议》抬头甲乙方中,还是落款甲乙方中,甚至在《还款协议》的内容中,均没有提到上诉人,也没有和上诉人相关联的任何信息,因此,仅在该《还款协议》全部内容以外显示有上诉人的印章不代表对该《还款协议》有任何意思表示,上诉人不受该《还款协议》约束,该《还款协议》中管辖的约定自然对上诉人无效。二、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五份《借款合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管辖为“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五份《借款合同》抬头甲方(出借人)以及合同落款签字盖章处均只加盖有北京永安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没有被上诉人阮树武的名字,显然《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是北京永安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而并不是被上诉人阮树武,依据该五份《借款合同》作为认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明显存在错误。更为重要的是,其中一份《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为“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人民法院”,一方面一审裁定依据《借款合同》确认了海州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一方面又故意忽略了《借款合同》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因此,一审裁定明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三、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其汇款凭证也未记载任何款项性质,因此,本案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如果非要依据汇款凭证进行立案审理的话,仅可能以不当得利纠纷立案,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不当得利纠纷应当以被告张伟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中,被告张伟住所地不在阜新市海州区,因此,海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阮树武辩称,从阮树武与上诉人张伟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看,所有的《借款合同》中都写明了“今有张伟向阮树武借款”的内容,无论是《借款合同》的甲、乙双方,还是合同的内容以及最后借款人的签名,都体现的是张伟个人是借款人。因此,阮树武与张伟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明确的。从张伟给阮树武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的借款资金转账手续看,也都是张伟个人给阮树武出具的收条,借款资金也都是从阮树武个人的银行账户转账到张伟的个人账户上,这些证据更进一步证明,本案就是阮树武与张伟个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从《还款协议》看,本案的三名被告与原告共同约定了本案的管辖法院,这一约定并不违法。上诉人认为《还款协议》与本案无关的观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从《借款合同》看,张伟是实际借款人,而《还款协议》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等其他证据是相互印证的。本案中,所有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借款的转账手续,均没有其他公司盖章,《还款协议》上张伟也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的,因此,上诉人认为张伟在《还款协议》上的签字是代表九州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的观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在这份协议上,双方在第六条约定了如产生纠纷由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是有效的。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不明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阮树武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而双方约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本院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阮树武起诉要求上诉人张伟、东方公司及原审被告九州公司偿还借款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阮树武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汇款回单、《还款协议》、北京永安银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看,阮树武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法院,虽然在其中一份《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人民法院”为争议的管辖法院,但《还款协议》系签订于《借款合同》之后,故应以《还款协议》的约定为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还款协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法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伟、东方公司的管辖异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伟、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殿忠审判员  冀春梅审判员  赵荣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