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2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友东与李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东,李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933号原告:杨友东,男,住瓜州。被告:李玉军,男,住瓜州。原告杨友东与被告李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6日,被告以买车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玉军辩称,我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对借款的金额有异议。因为我们当时4个人合伙做生意,生意赔了我欠原告20000元,我从酒泉新城��农业银行给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还了10000元;原告三番五次去酒泉找我要钱,我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后原告把我敦煌的一辆皮卡车卖了,冲抵借款了,我认为我现在不欠原告钱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玉军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李玉军理应按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金而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玉军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辩称从酒泉新城区农业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原告还了10000元的现金,因被告是在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前转账给原告,无法认定该笔款就是偿还欠条所欠的借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售了被告价值18000元的皮卡车一辆,因系财产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行使权力,故其辩解本院本院不予支持。���上所述,对于原告杨友东要求被告李玉军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规范民事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军偿还原告杨友东借款2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李玉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君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