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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文礼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文礼,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文礼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文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礼于2017年4月23日3时59分,驾驶×××号灰色丰田轿车在长春市九台区长通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福临大街交汇处时,与沿福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马某驾驶的×××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号轿车内的乘员杨光因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文礼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光不负事故责任。现双方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文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交通事故谅解书、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交九调字[2017]第23号仲裁调解书、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材料;证人马某、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尸检2017-101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文礼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文礼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文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和解,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文礼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