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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常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161号原告常某,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蒙古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3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常某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此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偿还原告。原告常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常某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此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偿还原告。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常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3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常某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此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常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常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常某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的利息约定不超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常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炳洲二0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刘子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