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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3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炳金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炳金,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于新疆霍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霍城县,住霍尔果斯市。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伊犁州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伊犁州森林公安局逮捕。辩护人李守学,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公诉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炳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会、郑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炳金及其辩护人李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王炳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霍城县清水河镇双沟村二组娄家林地采伐,非法采伐林木共计877棵,经霍城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林木为为防护林,共计伐根活立木蓄积量为105.8101立方米,其中44处枯死伐根活立木蓄积为2.8975立方米,其余833处伐根活立木蓄积为102.9144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王炳金的供述和辩解(同步讯问光碟2张);3、证人娄某1、张某等人的证词;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炳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滥发林木活立木蓄积达105.810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炳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罪悔罪,希望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炳金所采伐的树木的性质不是防护林;认定的立方数中应当剔除根茎在12cm以下小树的体积;采伐证的办证主体规定不明确,无证采伐的行为不能全部归咎于被告人王炳金,其不具备办理采伐证的义务,林木的所有权人负有办证的责任;综上,被告人王炳金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王炳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霍城县清水河镇双沟村二组娄家林地采伐,非法采伐林木共计877棵,经霍城县林业局鉴定,被采伐的林木为为防护林,共计伐根活立木蓄积量为105.8101立方米,其中44处枯死伐根活立木蓄积为2.8975立方米,其余833处伐根活立木蓄积为102.914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炳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炳金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娄某1、桂少金、娄某2、何某、马某、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词,森林案件现场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炳金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被告人王炳金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炳金归案后在侦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炳金所采伐的树木的性质不是防护林以及公诉机关所认定的立方数中应当剔除根茎在12cm以下小树的体积得的意见,经查,霍城县林业局出具的森林案件现场技术检验报告书中明确载明被砍伐林木的林种为防护林,而辩护人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以上辩护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炳金不具备办理采伐证的义务,无证采伐的行为不能全部归咎于被告人王炳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炳金明知没有采伐证不能采伐林木而为个人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擅自砍伐林木,其行为完全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是刑法关于滥伐林木罪立法之本所要打击的对象,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炳金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炳金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炳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王炳金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相关木材生产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吐尔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