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贺立新与邓友明、谭明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立新,邓友明,谭明,龚细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3民初241号原告:贺立新,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友明,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被告:谭明,男,1978年1月7日出��,汉族,住邵阳县。被告:龚细娥,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贺立新诉被告邓友明、谭明、龚细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贺立新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原告贺立新与被告邓友明、谭明、龚细娥自愿协商处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贺立新与被告邓友明、谭明、龚细娥自愿协商处理,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立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贺立新负担。审 判 长 易中红审 判 员 邓飞元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乐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