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国正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正,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李德胜、被告人王国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国正驾驶豫D×××××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34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保安镇界牌北路段左转掉头时,与被害人翟某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翟某、电动车乘坐人李欣柯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国正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国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正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国正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国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国正驾驶豫D×××××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号路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34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叶县保安镇界牌北路段左转掉头时,与被害人翟某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翟某、电动车乘坐人李欣柯当场死亡,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国正弃车逃逸,后于2017年1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国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国正近亲属主动补偿了被害方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王国正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所证实:1、被告人王国正的供述;2、证人任某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国正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正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向辉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赵晨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顺利法条解析: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