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关于隋明军与加格达奇区农机配件商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明军,加格达奇林地农机配件商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27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明军,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格达奇林地农机配件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东出口客运分站对面。经营者:于森,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加格达奇区卫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祥,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上诉人隋明军因与被上诉人加格达奇林地农机配件商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加格达奇林地农机配件商店在本院审理的(2016)黑27民终124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中记载的“从2013年4月至10月结算的时候货减少了没挣钱”的内容,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进行过结算,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有义务提交证明双方结算完毕的证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诉争的30000元未含在2013年结算完毕的账目当中。对于上诉人是否是按照被上诉人的经营者于森的丈夫于志祥指示给其雇佣的工人支付了30000.00元工资,一审法院未予查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隋明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贵森审 判 员 程 杰审 判 员 孙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牟静丰书 记 员 王 宁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