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邹稳凡与余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稳凡,余刚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934号原告:邹稳凡,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楷,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余刚,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邹稳凡与被告余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稳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岗珊、被告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稳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余刚偿还邹稳凡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7330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止的利息),共57330元;2.判决余刚支付邹稳凡自起诉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邹稳凡、余刚与案外人刘智(志)体系原氮肥厂同事,后因案外人刘智(志)体与邹稳凡之间的经济往来致刘智(志)体欠邹稳凡债务30余万元。2015年底刘智(志)体将鱼肥、磷肥、氯化铵等肥料存放在原生资仓库,并将上述肥料折价抵所欠邹稳凡的欠款。后刘智(志)体要求赎回部分肥料,价值100000元,但仅支付现金50000元,所欠的50000元余刚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自愿替刘智(志)体偿还,还款期限为30天,并经三方一致同意。后邹稳凡向余刚索要借款,余刚以刘智(志)体未向其还款为由拒绝偿还。邹稳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余刚辩称,余刚、邹稳凡、刘志体系多年好友,余刚并不清楚刘志体和邹稳凡之间的具体经济往来。刘志体提出要余刚做担保,余刚就出具了涉案的“借条”,但该欠款实际为刘志体所欠,应由刘志体偿还,与余刚无关。后邹稳凡多次找余刚催讨欠款,余刚均积极帮邹稳凡向刘志体催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邹稳凡提交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余刚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2.余刚提交的刘志体关于余刚与邹稳凡发生经济纠纷的情况说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实为证人证言,但刘志体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刘志体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其对余刚系担保人的情况说明与“借条”内容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刘志体表示愿意偿还本案债务的陈述实为债务的再次转移,但债权人邹稳凡不同意该转移,故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邹稳凡、余刚与案外人刘志体系多年好友,刘志体欠邹稳凡债务。2015年底,邹稳凡将其保管的肥料折价100000元出卖给刘志体,刘志体支付50000元肥料款,尚欠50000元。2016年4月21日,余刚为刘志体欠邹稳凡的债务向邹稳凡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邹稳凡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一个月归还借款人余刚2016.4.21”。借款到期后,余刚未偿还欠款,邹稳凡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余刚未向邹稳凡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债务转移是否合法有效,余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债务转移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债务转移的成立应有合法存在的债务、债务具有可转移性、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邹稳凡与余刚均对刘志体所欠邹稳凡的债务无异议,该债务为欠款具有可转移性,刘志体将该债务转移给余刚,并得到债权人邹稳凡的同意,余刚亦出具了“借条”,同意代刘志体偿还该笔债务。虽余刚主张其与邹稳凡、刘志体三人达成了其仅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欠款由刘志体偿还的口头协议,但未提交证据,且邹稳凡不认可,加之余刚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借款人”与“担保人”的区别,其亲自出具“借条”并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实质为自愿承担刘志体对邹稳凡的债务,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债务转移合法有效,余刚应按约定在一个月即2016年5月21日前偿还欠款5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如债务转移有效,余刚是否应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邹稳凡与余刚对欠款约定了偿还期限即一个月,未约定期限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余刚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依法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自2016年5月22日以5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为1939.73元(50000×6%÷365×236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邹稳凡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余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邹稳凡欠款50000元、支付利息1939.73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15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邹稳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计616.50元,由邹稳凡负担57.50元,余刚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谈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