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3刑初191号 被 告 人 基 本 情 况 姓名 刘某某 曾用名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初中 公民身份号码 户籍所在地 住所地 前科 情况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意 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伍炳章 起诉书文号 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7)187号 指控 事实 2017年5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租住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新河路某某号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白、杨德志、李俊吸食毒品冰毒。 2017年5月11日,民警在该租房内挡获刘某某,并扣押相关吸毒工具。经鉴定,所查获的吸毒工具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议 辩护人 辩解 (护) 意见 审理 查明 的事实 与指控一致。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多人吸毒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判决 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原羁押期限已折抵)。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 组织 宣判 日期 印章 审 判 员 王 军 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