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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执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曹建新与朱建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建新,朱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467号申请执行人:曹建新。被执行人:朱建忠。申请执行人曹建新与被执行人朱建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被告朱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建新劳务费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4元,由被告朱建忠负担。后因被执行人朱建忠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曹建新于2017年02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08821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3033元,合计211854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志翔 更多数据: